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江合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禎常 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1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3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仍受查封登記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存證信函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