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陳紫瑜 即 陳孟婷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7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0號事件審理中。今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導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7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7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進行鑑價,而聲請人已以相對人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30號事件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15萬元,至利息、違約金部分,相對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則載為2,844,157元,共為7,994,157元。其因此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1,732,067元【計算式:7,994,157元5%(4+4/12)=1,73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732,067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