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消債補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智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聲請人於戶籍地之房屋外另行租屋居住,請敘明原因為何、││戶籍地房屋所有權為何人、現由何人占有使用。│├───────────────────────────┤│㈡聲請人、配偶及女兒三人戶籍地各異,請說明原因為何、實││際居住地址為何。│├───────────────────────────┤│㈢聲請人配偶名有不動產,請說明何以須另外租屋居住?│├───────────────────────────┤│㈣陳報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權利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如已提出││即無須重覆陳報。│├───────────────────────────┤│㈤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㈥自101年10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項收入(包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與、政府補││助、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明細、個人生││活及扶養費之全部支出明細,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例如水││電瓦斯費、電信費、油資等繳納單據),如已提出即無須重││覆陳報。│├───────────────────────────┤│㈦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債務?併說明上開財產及債務自││101年10月1日起迄今之變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