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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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彥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4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彥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 李永昇 均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宜蘭監獄運動場內,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永昇頭部及腳踹李永昇下顎,致李永昇受有左眉撕裂傷、左下巴紅腫、牙齒斷裂半顆、後枕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永昇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朱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身處宜蘭監獄運動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跟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昇無冤無仇,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伊也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在宜蘭監獄運動場運動,不知道為何被被告攻擊,被告用拳頭打伊頭部,打一下伊意識很模糊,伊倒地要起來,看到被告又踢伊下巴,之後主任有來看,被告就跑離現場混入人群裡面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證人 粟振庭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在宜蘭監獄運動場聊天,突然看到被告徒手往告訴人頭部打下去,告訴人完全沒有反抗就倒下去,旁邊有1、2個人也想要去打告訴人,伊就把他們擋開,之後伊看到情況不對就趕快喊主任, 平二舍 的主任就趕快出來制止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時任宜蘭監獄平二舍新收房主任管理員 葉蓮聰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平二舍的同學下樓去運動,過了10分鐘左右,伊就聽到很大的聲響,伊就趕快跑過去看,看到被告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的臉,因為當時其況很混亂,伊就叫大家全部蹲下不要打,結果被告還是繼續用拳頭打告訴人,告訴人很快就倒在地上,伊趕快用無線電通知中央台派人支援,因為告訴人已經倒地,被告就混入人群裏面,後來伊把人都帶回平二舍清點完人數後,被告有向伊報告人是伊打的,當時被告的拳頭還有血跡,伊等有拍照,應該是打告訴人眉毛那邊留下來的,當天被告有承認是伊打的,但是隔天做筆錄時又翻供說是別人打的,並且提供該人的編號,但是該編號的受刑人根本不在平二舍,後來被告還是承認了,所以做筆錄時被告是承認的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經核上開證人等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新收(出庭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見他卷,第12頁)、宜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見他卷,第13頁)、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4年5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0334號函及所附急診檢傷記錄(見他卷,第40至43頁)各1份、宜蘭監獄談話筆錄3份(見他卷,第9至11頁)及照片5張(見他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腳踹告訴人下顎,致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左下巴紅腫、牙齒斷裂半顆、後枕部紅腫等傷害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影片時間10:42:
35秒~10:43:03秒)監視器鏡頭攝向運動場,畫面顯示有許多受刑人正在運動場活動。畫面上方中間有3名男子正站在一起。此時,畫面中間先後出現2名穿著白色上衣正在跑步之男子,後出現之跑步男子隨即跑向畫面上方中間3名男子處,並跑過站在最左側之男子身旁時,畫面上方中間左側出現4名穿著灰色衣服之男子,並朝向畫面上方中間3名男子處走去,走在最前方穿著灰色衣服之男子突然向畫面上方中間3名男子處站在最左側之男子揮拳,遭揮拳之男子隨即倒地,揮拳之男子又往倒地男子揮拳後,則與其他人相互拉扯並離開倒地男子處,此時,倒地男子處,仍有1名穿著灰色衣服男子持續的向倒地男子處做出揮拳的動作後隨即站起。(影片時間10:43:04秒~影片結束)畫面出現2名身穿黃色衣服之男子,跑向畫面上方倒地男子處,並開始指揮在畫面上方中間之受刑人離開倒地男子處,在運動場上之受刑人逐漸開始往畫面左方移動,此時畫面上方倒地男子處,陸續有男子往畫面上方倒地男子處走去,並將倒地男子往畫面左方抬離。」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囿於解析度之不足,無法明確攝出毆打告訴人之人特徵所在,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已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粟振庭、葉蓮聰上開所證情節尚非虛言,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栗振庭 、葉蓮聰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而無宿怨,衡情均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證述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之餘地,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粟振庭、葉蓮聰前揭所證情詞,洵堪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猶執首揭情詞為辯,核與前揭證據所示情節不符,顯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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