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寶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寶琴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樂餐飲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提高來客消費之意願,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不支付薪水、單純向男客收取小費作為工作酬勞之方式,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容留成年女子為陪酒小姐,在上址公司包廂內坐檯陪酒,期間陪酒小姐除陪同男客人喝酒、唱歌外,並容許陪酒小姐與男客玩划拳遊戲,若陪酒小姐比贏,男客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小費,比輸則脫去衣服,供男客觀覽、助興,而以此等足以挑起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取悅男客。該店之計費方式為依包廂大小收取每
2個半小時400元或600元包廂費,小費與酒類費用另計,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在該店內包廂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藉此營利賺取包廂費。嗣於101年5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喬裝成男客前往該店消費時,由謝寶琴引領警員進入該店17號包廂內,再通知 陳氏璜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審理中)、 彭彩雲梁素芬阮瑄琛 等人前來坐檯陪酒,詎陳氏璜竟為吸引客人給付小費,即單獨提議與喬裝警員擲骰子對賭,若喬裝警員賭輸則給付小費100元,惟若陳氏璜賭輸,則須脫去衣服1件。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陳氏璜因賭輸而褪去內褲並坦露乳房供喬裝員警觀覽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對被告謝寶琴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01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1日桃檢 秋竹 101偵12022字第08892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惟本件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0
2年4月30日死亡,此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桃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佳宏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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