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仲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仲訴字第15號原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黃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作成之九十五年度仲聲仁字第五二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令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萬一千七百十元(未稅),及自系爭仲裁判斷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與仲裁費用負擔等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由仲裁協
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雖駁回被告對於年貨大街、地下室停車場出租之不當得利請求,以及就第二階段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因原告阻撓而致增加工期延遲交屋部分,惟就其准許部分仍有「仲裁協議不存在」及「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依法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⑴「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初次答辯時即聲明兩造間就本件爭議全部不存在仲裁協議,因此仲裁庭就本件爭議並無管轄權,但經仲裁庭諭知「為求程序進行時間之減省,始在實體上一併提出答辯,並已徵得被告同意,未來不可執此作為原告已在程序上認同仲裁庭管轄權之理由。」,因此,雖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曾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惟原告仍得以仲裁協議不存在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⑵系爭仲裁判斷係認房屋和車位之分配找補款以及就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致交屋延遲損害等爭議,均屬兩造所簽訂之共同興建契約書第十條第五款仲裁協議範圍,惟按:
①兩造就共同興建契約書之合作關係僅至取得使用執照止
,其後所生爭議應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因此本件仲裁所判准部分,均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
1.查原告與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六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由雙方共同提供土地和資金合作開發興建大樓。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東陽公司)就世紀羅浮大樓之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由新東陽公司負責承攬建造系爭工程。然被告自九十年起,因財務發生困難無力與原告共同繼續給付工程款,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片面發函請新東陽公司停工,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復工。
2.經此停工事件後,原告僅求儘速取得使用執照,而在兩造同意之情形下將原兩造之合作關係限縮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此參由兩造與新東陽公司所共同簽訂之復工協議書將原工程切割為第一階段取得使用執照之必要工程,以及第二階段其餘使用執照後之裝修工程,而第二階段裝修工程則由兩造另行協議甚明(參見復工協議書本文之第⒈B條及第⒋B條),且在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就第二階段係繼續委由新東陽公司施作,原告則係自行發包,此亦與共同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就兩造合作方式所揭櫫之原則:「甲乙雙方依持有建築權利之比例負擔建築規劃設計、工程施工及其相關事宜所需資金,並於日後與建築師、工程承攬廠商同時共同簽訂契約‧‧‧。」不符。以上在在足證兩造之合作關係經此停工事件後已產生極大變化,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各自分屋經營或銷售,因而將原共同興建契約書之內容限縮至取得使用執照以前之第一階段的必要工程。
3.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增訂協議書就興建完成之世紀羅浮大樓之房屋與車位進行分配,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開始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與被告及新東陽公司所簽訂之世紀羅浮二期工程協議書,皆是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已不屬於原共同興建契約書之範疇,雙方就此自無存在任何仲裁協議可言,系爭仲裁判斷卻認為仲裁庭對此仍有管轄權,實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②被告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致之交屋遲延損害
,其所本之請求權基礎應係侵權行為,應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
1.按被告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致之交屋遲延損害雖曾援引共同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以及信託契約第二條及第五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按,共同興建契約書以及信託契約,不論在契約性質與當事人均大不相同,其所本之仲裁協議亦不相同,如何能一併引用?且原被告兩造在信託契約中均係同立於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地位,屬共同債權人或債務人,殊難想像二共同委託人就信託契約將產生如何爭議,足見被告援引請求權基礎之不當。
2.另被告雖以共同興建契約書第五條「費用之分擔」、第十條「其他約定」以及第十一條「未盡事宜」之規定,並主張相對人對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惟被告依上開條文僅得請求原告依兩造之比例分擔所有權登記之費用,實與被告所請求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遲延損失不同,自被告之主張觀之,實則屬民法之侵權行為,若此,此部分即難想像屬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得提起此部分仲裁。
⑶依兩造間所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合約內容總體精神為兩
造共同興建、共同發包、共同分擔費用,並於完工後共同銷售。此由兩造所簽訂之共同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並於日後與建築師、工程承攬廠商同時共同簽訂契約,且工程承攬採發統包公開招標‧‧‧。」、第三條第三款:「甲、乙雙方同意暫時不分屋,並願共同銷售本合作開發案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款:「本合作開發所興建之房屋(不包含合建地主所分配之房屋)需同時銷售,並共同遴選、委託同一家銷售公司辦理銷售事宜。」及第五條第二款:「設計、施工、銷售及因本案所產生之費用,由甲、乙雙方依持有建築權利土地比例各自分攤。」即可明知。是以,兩造在停工前僅共同發統包予新東陽公司,從未與其他下包廠商簽訂承攬契約。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片面發函請新東陽公司停工後,兩造即互不信任,原共同興建契約已名存實亡,如同虛設。嗣後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協議復工,但因已無互信,以致兩造對於共同興建事務,除有共識部分共同簽約外,其餘均各自為政,未依原共同興建契約所訂共同發包、銷售等,此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證人丙○○之證言甚明。⑷除此,自復工協議書第一條第B項:「第二階段為其餘使
照後之裝修工程,另行協議之。」亦可得知,兩造於復工協議中,僅就取得使用執照前之部分工程事務協議復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則大於協議範圍中,係兩造同意將合作用關係縮短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再者,被告於復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自行單方與新東陽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未依共同興建契約書共同發包,此亦可自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之證言:「是我們大華與新東陽簽的,基泰沒有簽。」,兩造就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工程早已未共同發包,在在可證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至少於取得使用執照即已不存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之部分,已非兩造合作內容,兩造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未依共同興建契約書之約定,而係兩造就希望合作部分,由兩造共同與其他下游廠商另行簽約,此即非共同興建契約書所約定之合作方式,停工前從未有此情形,足證兩造間早已不依共同興建契約書來進行合作。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⑴「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認雙方對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致交屋遲
延之損害部分並無仲裁協議,因此仲裁庭對此無管轄權.然為避免程序上之浪費仍為實體上之答辯,已如前述,而系爭仲裁判斷對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原告應負責之部分為被告因此所增加之銀行貸款利息支出,共計四十一日。
⑶惟系爭仲裁判斷認為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59,357,553元
(九十二年度全年利息支出)×56/365=9,106,912元},並未提出相關金額的支付憑證或銀行扣收之證據,故難以肯認(系爭仲裁判斷第八十二頁㈢第三行起),但於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利息時,僅自延滯之五十六天扣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公告時間十五天,卻仍採取被告所提供之計算式{59,357,553元(九十二年度全年利息支出)×41/365=6,667,560元}計算金額。其中並未說明為何採此方法計算之理由,由此可知,系爭仲裁判斷顯然已具可得撤銷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影本一份、共同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停工函影本一份、復工協議書影本一份、二期工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⑴依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
」所載主要條款內容:「土地提供與狀況」、「合作方式」、「產權分配(土地、房屋分配)」、「房屋及土地銷售約定」、「費用之分擔」、「融資及房屋貸款」、「工程管理」、「權利義務」、「違約處理」及「其他約定」,可知雙方訂約之目的是為完成「世紀羅浮大樓」之興建及由雙方各自按其建築權利範圍取得其應分得之房屋及土地。是以,雙方間之合作關係必須至上開訂約目的達成後始告終止。然依雙方與新東陽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世紀羅浮復工協議書」前文所載:「本工程甲乙丙三方原訂之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除下列各款依本協議書規定辦理外,餘按原合約之約定辦理。」可知上開復工協議書僅是為雙方與新東陽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補充協議而已,並不代表雙方已合意將合作關係限縮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因取得使用執照後,雙方仍必須進行產權分配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等相關事務。是以,原告陳稱「雙方已合意將合作關係限縮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⑵共同興建契約書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雙方就各項事務
進行、費用分擔及其他協議之事項,若無法獲致合意或有爭議時,委請雙方同意之公正第三者調解或逕付仲裁,以免延宕時日,致雙方損害擴大。」此處所謂各項事務進行、費用分擔及其他協議之事項係指為達成「共同興建契約書」之訂約目的,雙方必然進行之各項事務、雙方必然進行之費用分擔事項及雙方必須及必然另以協議補充進行之事務。依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前言所載內容:「茲就雙方共同提供土地合作開發興建之【世紀羅浮大樓案】(以下簡稱本案),因已取得使用執照,為加速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銀行之增貸作業,與維護雙方權益及本案整體經營管理品質,雙方同意增訂協議約定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可知「世紀羅浮大樓」興建完成後,本即應由被告及原告就完成後之建物及土地進行分配,據此雙方乃增訂上開協議書,以作為雙方房屋分配及找補事宜之依據。是以,有關「房屋找補款」部分是為雙方為完成共同興建契約書目的所必須進行之各項事務之一,亦為雙方間就共同興建契約書所增訂之補充協議,此從上開協議書前文中載有「雙方同意增訂協議約定」字句即可明瞭。據此,有關「房屋找補款」部分自屬共同興建契約書第十條第五項所規定之仲裁協議範圍。
⑶「世紀羅浮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雙方就「世紀羅浮大
樓」自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否則雙方如何能按其建築權利範圍取得其應分得之建物及土地。且依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協議書前言所載,協議書之目的是「為加速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此顯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雙方為達成共同興建契約書之訂約目的所必須進行之各項事務之一。是以,上開事項自屬共同興建契約書第十條第五項所規定之仲裁協議範圍。
⑷承前所述,共同興建契約書之訂約目的是為完成「世紀羅
浮大樓」之興建及由雙方各自按其建築權利範圍取得其應分得之房屋及土地,則雙方自應依約定條文精神完成「世紀羅浮大樓」之興建及產權分配,然而原告卻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事下惡意阻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因此導致被告遲延交屋,原告就此顯然已違反契約應盡義務,被告乃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負起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應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云云,顯不足為憑。
⑸證人丙○○固證稱:「印象中取得使用執照後兩造應該沒
有再共同與廠商簽約。」云云。惟查,世紀羅浮大樓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雙方就天花板工程、防水閘門工程、停車場EPOXY地坪及汽機車車位熱拌漆工程、地下室牆面、樓梯及鋼梯油漆工程、牆面抿石子工程、車道、機車道出入口噴磁漆工程、停車場清洗工程、樓梯整平工程及橡膠地板工程等,仍共同委由承包商負責施作。是以,證人上開之證言自與事實不符。且「房屋找補款」及「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是為雙方為完成共同興建契約書目的所必須進行之各項事務之一,亦是為雙方所必須共同完成之事項,其自屬仲裁協議之範圍,證人丙○○身為工務經理,其對此自是有所認識,然而其卻故意迴避此問題,顯見其之證言完全是避重就輕而不足為憑。更何況證人丙○○之證言根本無法證明雙方已合意於取得世紀羅浮大樓使用執照時即終止共同興建契約書。⑹依證人甲○○之證詞:「依合建契約的精神來說,如果有
賣掉共同來分錢,沒賣掉則分房子,但比例不會剛好,就有找補的問題,要點交到管委會,責任才卸除,工程合作是合作到點交給管委會才結束,因為這樣才對客戶交待才算清楚。」、「(原告是否與被告有合意取得使用執照後就終止契約?)不可能的事情,取得使用執照,不代表就能夠進入使用,根本還沒有裝修,合約不可能在取得使用執照時結束。」,可知雙方所簽訂之共同興建契約書需至將將爭建物公共設施部分點交給世紀羅浮大樓管委會後,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書始達成其目的而終止。且雙方根本未合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終止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書,此乃因取得使用執照後並不代表系爭建物即可使用,仍必須進行裝修工作後(包含共用部分),系爭建物始可使用。是以,原告主張雙方合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終止契約云云,自不足採信。
⑺原告復陳稱「契約書的乙方均是不同廠商更證明共同興建
契約書精神已不存在。共同興建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統包,如果是統包不會有共同發包不同廠商之情形,被告與新東陽公司二期工程協議書也是各作各的。」云云,惟查,系爭共同興建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並未強制規定需採統包方式,且系爭共同興建契約之目的是將系爭建物予以完工,並由雙方各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以,經由雙方合意將不同工程共同發包予不同廠商施作,而據以完成系爭建物,其自亦符合系爭爭共同興建契約之目的及精神。更何況縱使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所進行施作之部分工程未採用統包方式進行,亦不代表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共同興建契約。且從雙方已合意將不同工程分別共同發包予不同廠商施作,並依照各自應有部分共同分擔系爭工程款,更足證雙方根本未合意於取得使用執照時終止系爭共同興建契約。
㈡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⑴原告稱:「系爭仲裁判斷認為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59,
357,553元(九十二年度全年利息支出)×56/365=9,106912元}並未提出相關金額的支付憑證或銀行扣收之證據,故難以肯認,但於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利息時,僅自延滯之明天扣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公告時間十五天,卻仍採取被告所提供之計算式{9,357,553元(九十二年度全年利息支出)×41/365=6,667,560元}計算金額。其中並未說明為何採用此方法計算之理由,由此可知,系爭仲裁判斷顯然已具可得撤銷之事由。」云云。
⑵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所載:「至於利息部分,經查
聲請人係以計算式{59,357,553元(九十二年度全年利息支出)×56/365=9,106,912元}列表請求,其並未提出相關金額的支付憑證或銀行扣收之證據,故難以肯認。惟本案之向銀行融資,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中有利息之存在亦為相對人所認知。由於相對人在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因提出異議而致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作業遲滯,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時問相對延遲,造成銀行貸款利息增加,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但地政事務所之作業有其通常期間,審視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其收件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另有承辦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之圓戳。而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來函,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撤銷異議後五天內即來函准予辦理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準用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對審查無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的公告期間,是十五日。自上述五月二日收件、六月十日承辦、六月二十六日異議、八月二十日撤銷異議、八月二十五日准予辦理登記之時程觀之。其審查及公告時間較緩,則可容許相對人自其延滯的五十六天中扣除之最大期間,為十五日,不計其延滯期間責任。經計算後,尚餘四十一日,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而生之銀行利息責任。計算公式為:9,357,553元(九十二年度全年利息支出)×41/365=6,667,560元。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六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作為補償聲請人之利息損失。」(見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顯見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自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發生。是以,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工程承攬書影本九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地址雖非本院轄區,本院仍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復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查證結果,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有送達證書於該卷內可稽,從而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程序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就共同興建契約書之合作關係僅至取得使用執照止,其後所生爭議應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而被告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致之交屋遲延損害,其所本之請求權基礎應係侵權行為,亦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並未提出相關金額的支付憑證或銀行扣收之證據,故難以肯認,但另一方面於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利息時,僅自延滯之五十六天扣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公告時間十五天,仍採取被告所提供之計算式,其中並未說明為何採此方法計算之理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與新東陽公司所簽訂「世紀羅浮復工協議書」僅是為兩造與新東陽公司間所簽訂原工程合約書之補充協議,兩造並未合意將合作關係限縮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且被告惡意阻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導致被告遲延交屋,違反契約應盡義務,非如被告所辯應適用侵權行為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㈡系爭仲裁判斷就銀行利息損失之計算,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自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無從以此撤銷仲裁判斷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共同興建契約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新東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新東陽公司負責承攬建造系爭工程,九十年六月六日被告片面發函予新東陽公司停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三方協議書,○○○區○○○段,第一階段至取得使用執照,第二階段為其餘使照後之裝修工程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㈠按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再按兩造間系爭共同興建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規定:「雙方就各項事務進行、費用分擔及其他協議之事項,若無法獲致合意或有爭議時,委請雙方同意之公正第三者調解或逕付仲裁,以免延宕時日,致雙方損害擴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三方協議書,已
限縮兩造就共同興建契約書之合作關係僅至取得使用執照止,其後所生爭議應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雖
證稱:「‧‧‧停工後三方關係就很惡劣;新東陽因為工程款沒拿到,就不願意放棄承造人資格,結果就約定只做到拿到使用執照為止,其實這在工程慣例不是很合理,也很少人這樣做,主要是因為互相不相信‧‧‧」(參本院卷第一一○頁)等語,然三方復工協議書第四條B項規定:「使照後之第二階段工程之工期甲乙丙方另行協議之。」,與證人丙○○證言內容不符,足見丙○○證言真實性顯有可疑,並非可採。縱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因第二階段裝修工程未與新東陽公司另行達成協議,而自行發包施作,然誠如被告所提出工程承攬書影本九份所示,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間,兩造尚就公共設施部分仍繼續共同委請他人興建,合作關係顯非至取得使用執照即終止。
⑵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在興建過程中曾經發生停工,因為兩造沒有付款給新東陽,後來協商希望繼續蓋下去,就有復工的協議,大華和基泰共同向國泰世華融資,銀行要求盡快取得使用執照,辦產權登記他們才有保障,然後辦好抵押登記,銀行可以再撥一筆錢供內部裝修使用,依合建契約精神來說,如果有賣掉共同來分錢,沒賣掉則分房子,但比例不會剛好,就有找補的問題,要點交到管委會,責任才卸除,工程合作是合作到點交給管委會才結束,因為這樣才對客戶交待才算清楚。其他地主的地加上原告及被告的地,才是大家最大的利益。」、「(問:原告是否與被告有合意取得使用執照就終止契約?)證人不可能的事情,取得使用執照,不代表就能夠進入使用,根本還沒有裝修,合約不可能在取得使用執照時結束。」(參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更證明兩造就共同興建契約書之合作關係並未限制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致之交屋
遲延損害,其所本之請求權基礎應係侵權行為,應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惟查:⑴如前所述,兩造至九十三年一至三月間尚就公共設施部分繼續共同委請他人興建,九十二年間關於兩造房屋與車位進行分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宜,顯然仍在系爭共同興建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仲裁條款規定之範圍內;⑵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致之交屋遲延損害,請求權基礎是否侵權行為方屬正確,乃系爭仲裁判斷應認定之實體問題,且原告自承被告聲請仲裁時就此部分係主張契約債務不履行等等,自無從以請求權基礎問題而辯稱此部分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
㈣綜上小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以此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並無理由。
六、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㈠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
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雖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並
未提出相關金額的支付憑證或銀行扣收之證據,另一方面於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利息時,仍採取被告所提供之計算式,以四十一天計算利息損害,其中並未說明為何採此方法計算之理由,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
惟查:⑴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縱認有原告所述不完備之處,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此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無從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⑵若原告之真意係認為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有矛盾之處,然此並非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亦無任何違憲之處,原告亦無從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仲裁協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令原告給付一千零八萬一千七百十元(未稅),及自系爭仲裁判斷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與仲裁費用負擔等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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