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西元2003年7月9日,委任訴外人 莊子誠 先生代理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磋商並締結「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外匯組合式定期存款契約,為期10年,存款金額為美金20萬元。惟伊於2006年4月26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存款契約,被告以系爭存款契約提前於2013年7月9日前解約,違反系爭契約第三頁聲明事項第4條,應負擔「提前解約之本金虧損風險」之違約金,而僅返還原告美金13萬700元。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4年2月18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087號令發佈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則規定:「銀行以存款名稱辦理與存款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仍應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之規定,不得有侵蝕存戶存款本金。」原告與被告所締結之定期存款契約,其於契約第一頁抬頭記載之名稱為「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依上開法令規定,本契約確定為存款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自須符合存款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亦即,被告無論如何不得假借名目侵蝕原告之存款本金。惟參照上開法令可知,本存款契約既係定期存款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結合,即使銀行已充分告知客戶所將面臨之風險,然若銀行仍以「存款」名稱辦理該將來可能侵蝕本金之連結存款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商品時,仍與上開財政部以及金管會所訂法令有違,故縱認原告應負擔任何風險,該風險仍絕對不得侵蝕存戶亦即原告之存款20萬美金,更遑論侵蝕原告存款高達美金69,300元,佔全部存款34.65%之譜。
㈡、再查,即便本契約於第二頁「本產品風險告知」欄中第4點記載:「提前解約之本金虧損風險(UnwindRisk):本組合式定期存款係一般定期存款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兩種不同交易結合之商品,客戶如欲提早解約,本行需將與定期存款相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反向平倉,客戶必須承擔可能因此發生之費用。」然而,何謂「與定期存款相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何謂「反向平倉」?所可能因此產生之「費用」係指手續費、保管費亦或是申請費?該等費用之範圍以及數額可能為何?為何該等費用得侵蝕存款本金?違約金之計算方法並未於系爭條款中載明,亦未以紅色或粗體字表示之,與財政部所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6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除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外,於契約中並應以紅色或粗體字標示。」不符。且違約金為何得以侵蝕存戶本金?等等事項,系爭契約以及條款完全未為任何說明以及解釋,僅僅以寥寥三行文字含糊其詞,系爭條款之文義既然如此模糊不清,復又涉及專業之金融術語以及概念,被告亦未對原告詳加解釋,事實上原告所需承擔之違約金可能將遠遠超過原告所獲得之利息,並且完全侵蝕掉原告所有之全部存款本金,系爭條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責令原告負擔巨額違約金之規定過於嚴苛,顯然有失公平,系爭契約以及系爭條款因違反銀行法以及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應歸無效。
㈢、又縱認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係屬有效,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本件關於系爭條款之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不但無法從系爭契約中之文字加以探求,亦無從令當事人於事前預見,卻責令原告必須承擔高達存款本金34.65%之巨額違約金,顯失事理之平,對於原告有所不公,該等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減免違約金之數額。
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18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087號令發佈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則規定:「銀行以存款名稱辦理與存款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仍應符合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之規定,不得有侵蝕存戶存款本金。」,於92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固尚未發佈,然因上開函釋之性質,既屬於解釋銀行法第5條之1之行政函釋,故其效力自應溯及至銀行法第5條之1生效之日即民國78年7月17日有其適用。亦即,凡以「存款」名稱辦理之定期存款契約,即使有與存款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無論如何亦不得侵蝕存戶之本金,方符銀行法第5條之1條規定意旨。96年11月新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僅係款次變更至同規定第17條:「結構型商品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本商品可連結之標的眾多,包括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銀行銷售結構性商品時,不得以存款之名義銷售。」並非被主管機關加以刪除,是以主管機關金管會對於銀行法第5條之1之解釋,仍然秉持一貫之立場:絕對禁止銀行以「存款」為名,銷售「結構性商品」,以保障消費者在以「存款」為名之契約下,免於本金被加以侵蝕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理由擅自扣留原告所有之剩餘存款美金6萬9,300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9,300元。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9,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合約「產品介紹」欄明白揭示「本產品為到期還本型之美元定期存款,存款的收益取決於未來3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USD30-yearISDAIRS)和2年期美元交換利率(USD2-yearISDAIRS)的利差,並具下列投資特色:美元定存本金100%稅前到期還本、第一年8.5%固定高收益率、每年最低年收益率1.25%、免申購手續費及保管費、每季配息,到期一次還本」。另於產品說明暨約定事項記載「連結標的:30年期固定期間交換利率(USD30-yearISDAIRS)」「2年期固定期間交換利率(
USD2-yearISDAIRS)」「提前解約:每季配息之次一營業日開放存款人進行提前解約,最低解約金額為USD50,000,惟需負擔因提前解約所產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存款人不得部份解約)」。「本產品風險告知:…4.提前解約之本金虧損風險(UnwindRisk):本組合式定期存款係一般定期存款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兩種不同交易結合之商品,客戶如欲提早解約,本行需將定期存款相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反向平倉,客戶必須承擔可能因此發生之費用。」,故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合約,係以10年為期,並與「30年期固定期間交換利率(USD30-year
ISDAIRS)及2年期固定期間交換利率(USD2-yearISDAIRS)」為連結標的之定期性存款,被告保證於10年到期時一次還本,惟如客戶於到期前提早解約,將會受有損失風險之契約,至屬明確。
㈡、原告係於民國92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合約,其定期存款起息日為「2003.07.09」到期日為「2013.07.09」,而原告係於民國95年4月26日主張解約要求贖回,而依本產品於2003年7月間進場時,美元10年期交換利率為3.755%,而2006年4月26日美元10年交換利率則達到5.212%,因利率上升為影響本產品價格下跌之最大因素,此一部分造成淨值損失1,870基點,相當於-15.53%;另一方面,30年期交換利率與2年期交換利率之利差於2003年進場時為3.246%,而2006年4月26日當天,30年期交換利率與2年期交換利率之利差為0.3385%,利差縮小2.9075%,此部分亦造成淨值損失1,912基點,即-19.12%;故將10年期交換利率上升所造成之-15.53%,加上30年期交換利率與2年期交換利率之利差之縮小所造成之-19.12%相加後為-34.65%,而原告所購買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金額為美金20萬元,於扣除上開-34.65%後,原告存款於2006年4月26日回贖之報價為65.35%(100%-34.65%=
65.35%),即為美金13萬700元(200,000元×65.35%=130,700元),故本件被告於原告提早解約時,將上開美金13萬700元返還與原告,與系爭合約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部分之款項與原告,即屬無據。
㈢、按「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銀行法第8條之1所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6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除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外,於契約中並應以紅色或粗字體標示。」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得為違約金之約定。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1.24金管銀(二)字第09520000750號函說明欄記載「銀行於辦理連結存款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商品時,倘將來有可能侵蝕本金者(包括提早解約),除應充分告知客戶所將面臨之風險,不應以存款名稱辦理者,仍須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之規定。」,縱屬定期存款,如客戶提前解約,銀行與客戶間既得為違約金之約定,亦非不得有侵蝕本金之約定,至屬明顯,惟銀行須充分告知客戶所將面臨之風險而已。而本件被告於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既已充分告知原告提早解約將有本金虧損之風險,則被告自已符合上開主管機關之規定,故原告依銀行法第5條之1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係定期存款,依法不得侵蝕原告之本金,因而請求被告返還該本金云者,即屬無據。
㈣、兩造係於92年7月7日簽訂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依當時財政部所公佈實施之銀行辦理銜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並無此項規定,而原告所援引之銀行辦理銜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銀行以存款名稱辦理與存款連結之銜生性金融商品時,仍應符合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之規定,不得有侵蝕存戶存款本金。」之規定,係於民國93年2月13日修訂時所增列,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本件兩造間於92年7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自不受上開嗣後始修訂之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至屬明確。況於96年11月6日行政院金管會所修正之銀行辦理銜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第16條第4款已無此項規定,足見上開規定,確實不符合實際,始有於修正時將其刪除之情事。
㈤、被告於向原告之代理人莊子誠銷售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產品時,於「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說明書上即載「保障配息:首年固定利率8.5%,第二年起保障最低配息1.25%,優於定存。」「期滿還本:十年到期時拿回100%本金。」。另於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除有同樣記載外,並載有「提前解約:每季配息之次一營業日開放存款人進行提前解約,最低解約金額為USD50,000,惟需負擔因提前解約所產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存款人不得部份解約)」。「本產品風險告知:…4.提前解約之本金虧損風險(UnwindRisk):本組合式定期存款係一般定期存款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兩種不同交易結合之商品,客戶如欲提早解約,本行需將定期存款相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反向平倉,客戶必須承擔可能因此發生之費用。」,故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合約,係以十年為期,並與「30年期固定期間交換利率(USD30-ye
arISDAIRS)及2年期固定期間交換利率(USD2-yearISDAIRS)」為連結標的之定期性存款,被告保證於十年到期時一次還本,惟如客戶於到期前提早解約,將會受有損失風險之契約,足見被告理財專員於銷售系爭產品時,除已明確告知提前解約將有本金損失之風險外,並與原告約定於10年滿期時返還本金,與銀行法第5條之1「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販售系爭商品時違反銀行法規定,該項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㈥、被告係依原告之授權暨指示後,承作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此有原告之「外匯組合式定期存款承作授權暨指示書」可稽,故被告依原告之授權暨指示始完成投資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交易。原告謂伊未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或為原告之計算進行任何投資行為,是被告所為任何其他投資行為之收益以及虧損,概與原告無關云云,自難憑採。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購買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既為10年期滿還本,並約定10年期滿為還本之期限,而原告願投資購買該專案,則原告自應受該年期及所附條件之拘束,且被告僅向原告保證10年到期還本及固定配息,使原告於10年之期間內除得以固定享受配息外,於10年到期時,其投資之本金亦得如數收回,被告並未保證於未到期前贖回時亦能如數收回原本,有如前述,則原告於10年期滿前即要求被告向國外募集機構回贖,自不符被告所保證「期滿還本:10年到期時拿回100%本金。」之約定,則原告於提前回贖所受原本不能收回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負其風險。
㈦、原告於92年7月間購買系爭專案商品時,當時美元定存利率年息僅為0.65%,而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後,其第1年即取得8.5%之年息(約當時美元定存利率之13倍),於第2年至第10年期間,亦至少有1.25%之年息,如第2年起至10年滿期止均以約定之最低利率(1.25%)計算,原告於10年間可獲得19.75%之年息【8.5%+(1.25%×9)=19.75%】,如以上開最基本利率平均後為每年1.975%,仍高於當時美元定存利率(0.65%)約三倍,倘原告未提前回贖,原告不僅可取回本金全部,亦可獲得至少19.75%之利息;故對原告而言,原告於投資系爭商品當時,美金定存利率甚低,在無法預期未來美金利率可能調漲之情況下,原告於當時選擇投資系爭專案商品,使原告於投資開始,即可獲得年息8.5%之高額收益,要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㈧、再者,原告接受被告之指示購買系爭之「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募集該產品之機構於募集滿美金一千萬元後,即就該募得之資金作10年之長期性規劃及運用,原告於期滿前中途回贖時,募集機構即必須另行籌措資金返還與原告,募集機構僅能按當時之報價退還與投資之原告,自無法將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全部退還,故原告提前申請回贖之情況下,募集機構按當時之報價返還,如當時之報價低於本金時,致原告受有本金虧損之結果,乃原告提前申請回贖所致,要難謂此項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更何況,有關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之報價,會隨外在經濟環境之變化而變動,此觀原告於95年4月26日申請回贖當天之報價為6
5.35%,但於97年3月25日之報價則為90.41%,其累計配息為
14.91%,兩者加總後為「105.32%」,其間本金之報價相差即達25.06%,如原告於97年3月25日始申請回贖者,原告亦不至受有損失,故投資人何時行使回贖權,對其本金是否能如數收回影響甚鉅,並非該項約定有任何不公平之情事。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查本件原告之父親莊子誠代理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簽訂「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契約,係以10年為期,並與「30年期固定期間交換利率(USD30-yearISDAIRS)及2年期固定期間交換利率(USD2-yearISDAIRS)」為連結標的之定期性存款,存款金額為美金20萬元,並約定於10年到期時一次還本。有被告簽發之定期存款成交通知書乙紙可稽(本院卷第9頁)。
㈡、「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合約「產品介紹」欄記載「本產品為到期還本型之美元定期存款,存款的收益取決於未來3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USD30-yearISDAIRS)和2年期美元交換利率(USD2-yearISDAIRS)的利差,並具下列投資特色:美元定存本金100%稅前到期還本、第一年8.5%固定高收益率、每年最低年收益率1.25%、免申購手續費及保管費、每季配息,到期一次還本」。另於產品說明暨約定事項記載「連結標的:30年期固定期間交換利率(USD30-ye
arISDAIRS)」「2年期固定期間交換利率(USD2-yearIS
DAIRS)」「提前解約:每季配息之次一營業日開放存款人進行提前解約,最低解約金額為USD50,000,惟需負擔因提前解約所產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存款人不得部份解約)」。「本產品風險告知:…4.提前解約之本金虧損風險(UnwindRisk):本組合式定期存款係一般定期存款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兩種不同交易結合之商品,客戶如欲提早解約,本行需將定期存款相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反向平倉,客戶必須承擔可能因此發生之費用。」,有「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頁)。
㈢、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6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存款契約,經被告向國外募集機構申請回贖後,依當日報價返還原告美金130,700元,有被告富邦銀行95年9月8日北富銀財管字第0950003513號函乙紙可稽(本院卷第10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契約,是否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之規定?查,本件「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依產品說明「本產品為到期還本型之美元定期存款,存款的收益取決於未來
3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USD30-yearISDAIRS)和2年期美元交換利率(USD2-yearISDAIRS)的利差,並具下列投資特色:美元定存本金100%稅前到期還本、第一年8.5%固定高收益率、每年最低年收益率1.25%、免申購手續費及保管費、每季配息,到期一次還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依上開產品內容之敘述可知本件顯然非單純之存款,而係一般定期存款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兩種不同交易結合之商品。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2月18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087號令發佈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銀行以存款名稱辦理與存款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仍應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之規定,不得有侵蝕存戶存款本金。」惟本件原告交易時間在前,當時並無此注意事項之規定,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僅屬行政規定,違反該注意事項規定致造成侵蝕存戶存款本金之情形時,僅屬是否受主管機關處罰之問題,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不因此而無效。
㈡、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契約第4條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歸於無效?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合約,係以10年為期,其定期存款起息日為西元「2003.07.09」,到期日為「20
13.07.09」。又系爭契約產品說明暨約定事項載明「連結標的:30年期固定期間交換利率(USD30-yearISDAIRS)」「2年期固定期間交換利率(USD2-yearISDAIRS)」「提前解約:每季配息之次一營業日開放存款人進行提前解約,最低解約金額為USD50,000,惟需負擔因提前解約所產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存款人不得部份解約)」。「本產品風險告知:…4.提前解約之本金虧損風險(UnwindRisk):本組合式定期存款係一般定期存款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兩種不同交易結合之商品,客戶如欲提早解約,本行需將定期存款相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反向平倉,客戶必須承擔可能因此發生之費用。」是系爭契約已告知提前解約之費用負擔。又系爭契約說明書上亦載明「保障配息:首年固定利率8.5%,第二年起保障最低配息1.25%,優於定存。」「期滿還本:十年到期時拿回100%本金。」此首年利率顯然高於當時金融市場上之行情甚多,並保障期滿時拿回全部本金,此契約並無何不公平之處,尚難認此契約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各項規定。況證人 顧淑芬 (即被告職員)於本院證稱:當時廣告單有寫清楚,到期保本,95年4月26日解約,當時有一直報價,告訴莊子誠(即原告之父)不要贖回等語(本院97年4月28日筆錄);證人莊子誠亦證稱:廣告單那麼多字,伊都沒有看,第一年利息很好,很高,……,伊家裡有人做股票虧錢,伊只好解約。顧小姐之後是 林志鵬 接手……等語(同上筆錄);原告亦陳稱:伊有接到林志鵬電話,伊不記得是林志鵬或是伊父親說,解約會損失1百多萬台幣,在解約前就知道等語(同上筆錄)。足證原告於解約前即已知系爭契約解約將造成損失。系爭契約原本既已約定10年為期,且契約載明提前解約之風險,則原告違約提前解約,自應自行負擔解約之損失,況所造成之損失,事前為其所明知而仍決定解約,原告嗣後自不得再以造成其損失而主張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雖契約未明訂解約損失之金額,惟此乃因必須依解約時計算交換利差所致,並非有不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契約第4條之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歸於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㈢、縱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有效,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2條主張減免?系爭契約為一般定期存款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兩種不同交易結合之商品,原告並簽有外匯組合式定期存款承作授權暨指示書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於2003年7月間進場時,美元10年期交換利率為3.755%,而原告請求解約時2006年4月26日美元10年交換利率達到5.212%,因利率上升為影響本產品價格下跌之最大因素,此一部分造成淨值損失1,870基點,相當於-15.53%;另一方面,30年期交換利率與2年期交換利率之利差於2003年7月進場時為3.246%,而2006年4月26日解約當天,30年期交換利率與2年期交換利率之利差為0.3385%,利差縮小2.9075%,此部分亦造成淨值損失1,912基點,即-19.12%;故將10年期交換利率上升所造成之-15.53%,加上30年期交換利率與2年期交換利率之利差之縮小所造成之-19.12%相加後為-34.65%,而原告所購買系爭「穩當得利附買回美元存款專案」金額為美金20萬元,於扣除上開-34.65%後,原告存款於2006年4月26日回贖之報價為65.35%(100%-34.65%=65.35%),即為美金13萬700元(200,000元×65.35%=130,700元),被告於原告提前解約時,將美金13萬700元返還與原告。此雖造成原告損失美金6萬9,300元,惟此係因當時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所致,並非違約金,是原告主張此係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應予減免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本產品風險告知」欄中第4點之約定,因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歸於無效,且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減免被告應返還每斤6萬9,300元云云,均不足採,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朱俶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