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三犯再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自戒治處所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嗣經同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四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十五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三號及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十五日,嗣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三犯再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自戒治處所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嗣經同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四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十五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三號及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十五日,嗣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三犯再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自戒治處所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嗣經同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四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十五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三號及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十五日,嗣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復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悛改,仍再施用不綴,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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