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曾國志 」署押共壹佰壹拾玖枚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國志」署押共壹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0三號裁定就上開三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因為強盜案件之現行犯,遭警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逮捕,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此二部分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起訴,並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甲○○為求交保以規避刑責,乃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就上開強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 圓山 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應訊時,冒用友人「曾國志」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之,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曾國志」之署押,其中編號二、五、九、十、十四、十八、十九號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曾國志」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確認扣押物品係「曾國志」所有而遭警扣押、「曾國志」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已收受本院押票及先後二次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並於上開文件上偽簽「曾國志」之簽名或指印後,交付承辦警員及本院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曾國志」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甲○○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臺北看守所接獲戶政機關電話告知「曾國志」家屬至該機關辦理事務時,堅稱曾國志並未在監服刑等情,經該所管理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詢問之結果,甲○○即坦承曾於上開強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中冒用「曾國志」名義應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於入上開勒戒處所時以「曾國志」名義所按捺之指紋表,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片鑑定比對,確認該「曾國志」指紋表內之十指紋,與該局甲○○檔存十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曾國志」名義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時所按捺之指紋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之結果,該指紋表內之十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片之十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刑紋字第096005066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二、五、九、十、十四、十八、十九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送達證書、聲請具保狀等文件上偽造友人「曾國志」之署押後,持以交付承辦人員,分別係表示「曾國志」自願於無搜索票情形下接受搜索、確認扣押係其所有而為警扣押、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已收受法院通知文書及請求法院具保停止羈押之用意證明,前揭文件核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前揭文件以外文件上以「曾國志」之名義簽名或按指印,因並無表明為該文書製作人或未具一定之內容之意思表示,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核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併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如附表各文件上偽造「曾國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分離,現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被告以「曾國志」名義在附表編號十四、十六至二十三之文件上簽名或按指印後行使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0三號裁定就上開三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逃避刑責,即利用友人「曾國志」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偽造「曾國志」之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使被害人曾國志蒙受涉犯強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之不白之冤,亦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惡性甚為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曾國志」之署押共一百一十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附註││││容、數量││├───┼───────────┼──────┼──────┤│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曾國志」之│95年度偵字第│││局圓山所95年11月10日調│簽名3枚、指│24292號卷第│││查筆錄│印10枚│7至10頁││││││├───┼───────────┼──────┼──────┤│二│自願搜索同意書│「曾國志」之│95年度偵字第││││簽名2枚、指│24292號卷第││││印2枚│14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曾國志」之│95年度偵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3枚、指│24292號卷第││││印3枚│15至17頁│├───┼───────────┼──────┼──────┤│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曾國志」之│95年度偵字第│││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簽名7枚、指│24292號卷第││││印7枚│18頁│├───┼───────────┼──────┼──────┤│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曾國志」之│95年度偵字第│││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簽名2枚、指│24292號卷第││││印2枚│19頁│├───┼───────────┼──────┼──────┤│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曾國志」之│95年度毒偵字│││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簽名1枚、指│第3080號卷第│││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印2枚│20頁│├───┼───────────┼──────┼──────┤│七│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曾國志」之│95年度毒偵字││││簽名2枚、指│第3080號卷第││││印2枚│40頁│├───┼───────────┼──────┼──────┤│八│證物蒐證照片│「曾國志」之│95年度偵字第││││簽名3枚、指│24292號卷第││││印3枚│21至23頁│├───┼───────────┼──────┼──────┤│九│權利告知書│「曾國志」之│95年度偵字第││││簽名1枚、指│24292號卷第││││印1枚│24頁│├───┼───────────┼──────┼──────┤│十│逮捕通知書│「曾國志」之│95年度偵字第││││簽名2枚、指│24292號卷第││││印2枚│25至26頁│├───┼───────────┼──────┼──────┤│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國志」之│95年度毒偵字│││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簽名1枚│第3080號卷第│││筆錄││37頁│├───┼───────────┼──────┼──────┤│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國志」之│95年度毒偵字│││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簽名1枚│第3080號卷第│││筆錄││50頁│├───┼───────────┼──────┼──────┤│十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下│「曾國志」之│95年度毒偵字│││午四時四十分許訊問筆錄│簽名1枚│第23724號卷│││││第3至5頁│├───┼───────────┼──────┼──────┤│十四│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送│「曾國志」之│95年度毒偵字│││達證書│簽名1枚、指│第23724號卷││││印1枚│第6頁│├───┼───────────┼──────┼──────┤│十五│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曾國志」之│95年度毒偵字│││日上午十一時準備程序筆│簽名1枚│第23724號卷│││錄││第8至11頁│├───┼───────────┼──────┼──────┤│十六│口卡片│「曾國志」之│95年度偵字第││││簽名1枚、指│24292號卷第││││印1枚│27頁│├───┼───────────┼──────┼──────┤│十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國志」之│95年度偵字第│││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名1枚│24292號卷第│││偵訊筆錄││50至51頁│├───┼───────────┼──────┼──────┤│十八│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國志」之│95年度偵字第│││聲請具保狀│簽名3枚、指│24292號卷第││││印7枚│60至61頁│├───┼───────────┼──────┼──────┤│十九│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聲│「曾國志」之│95年度偵字第│││請具保狀│簽名3枚、指│24292號卷第││││印5枚│63至64頁│├───┼───────────┼──────┼──────┤│二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曾國志」之│本院95年度毒│││訊問筆錄│簽名1枚│聲字第860號│││││卷第6頁│├───┼───────────┼──────┼──────┤│二十一│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指紋│「曾國志」之│95年度毒偵字│││表(入所指紋)│指印10枚│第3080號卷第│││││92頁│├───┼───────────┼──────┼──────┤│二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1│「曾國志」之│95年度毒偵字│││月10日所採被告指紋卡片│指印20枚│第24292號卷│││││第33頁│├───┼───────────┼──────┼──────┤│二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國志」之│95年度毒偵字│││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印1枚│第3080號卷第│││指揮書(回證聯)││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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