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 陳政宏 被告 李華蓉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4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李華蓉於97年3月14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兩造結婚半年後,原告至大陸工作,被告在臺灣生活,原告約
2個月回臺1次。嗣被告經常出門,越來越晚回家,更於98年間赴大陸探親,即未再返臺。原告雖曾至被告大陸住所尋找,惟無所獲,迄今均無被告之消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事由判決兩造准予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14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兩造結婚半年後,原告至大陸工作,被告在臺灣生活,原告約2個月回臺1次。嗣被告經常出門,越來越晚回家,更於98年間赴大陸探親,即未再返臺。
原告雖曾至被告大陸住所尋找,惟無所獲,迄今均無被告之消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顏招治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伊同住,因為伊在賣衣服做生意,都是在外面,伊覺得兩造相處還好,被告靜靜的不太愛講話。原告在婚後半年到大陸工作,被告沒有跟著一起去,一開始被告都是在家,後來就是會自己出門去找朋友,慢慢會晚回家,回來大概是晚上11、12點,伊有跟被告講過,有收斂一點,偶爾她還是會去找朋友,因為伊做生意沒有一直在家。98年被告去大陸就沒有再回來,原告有去大陸找被告,但都找不到人,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入境資料,查悉被告確實於98年
9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檔案資料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被告固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於98年9月9日出境離臺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且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