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明人即聲請人即受刑人 歐乙橓 上列聲明人即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並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更定其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聲明狀所示。
二、聲明疑義部分: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3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該科刑判決之主文文義有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主文為「歐乙橓犯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改造金屬槍管壹枝及擦槍工具壹組,均沒收。
」等語,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院上開科刑判決所為之主文,在關於受刑人構成「累犯」乙節,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另揆諸聲明疑義意旨所述,乃係對前揭判決主文中,有關「累犯」之記載有所質疑,惟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9月確定,於96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下稱甲罪,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7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3月24日);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
8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
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月確定,與前開已執行部分接續執行(下稱乙罪,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3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24日),於10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7月
8日撤銷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於102年4月10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前開甲罪之徒刑已於100年3月24日執行期滿,是受刑人於受甲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之犯行,即為累犯,本院上開判決主文中之「累犯」記載,並無不當。至受刑人表示於另案即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內並未論以累犯 云云 ,然倘該案符合上開累犯要件而判決時未論之,則係檢察官另據刑法第4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問題。綜上,受刑人所爭執之累犯認定乙事,乃法律適用問題,自應另循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處理,尚非得以聲明疑義闡述判決主文文義程序為之。從而,受刑人就本院上開判決聲明疑義,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二、聲明異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雖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助字第88號指揮書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內容均係對法院認定累犯部分爭執,難認檢察官依法院判決執行有何指揮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更定其刑部分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著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
㈡是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更定累犯之刑之聲
請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方屬正辦,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雖依法亦能請求前項檢察官提出前揭聲請,但最終提出聲請之主體亦必須為檢察官,始屬合法,並非可由受刑人自行提出聲請。是以,本件受刑人自行向本院提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程序上已先不符規定。其次,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雖認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不應論處累犯,應予塗銷更定其刑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更定累犯之聲請,然依據上開刑法第48條之規定,可知此種聲請係限於本未宣告累犯,但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方能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為累犯,而此顯與本件聲請意旨所稱:本案不應判處累犯,而請求准予將累犯更定為初犯云云等基本訴求,恰全然相反,故本件聲請之內容更與法律明訂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於法全然無據,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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