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78號原告 洪偉碩 被告 高聖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聖輝、 張惠燕 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聖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高聖輝、張惠燕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聖輝、張惠燕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26
8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至170,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15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聖輝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從而,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880元,應由被告高聖輝向本院繳納1,692元【計算式:1,880×9/10=1,692】,原告向本院繳納188元【計算式:1,880元-1,
692元=18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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