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蔡○○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甲○○為學校人事主任,被上訴人乙○○則為資訊人員,理應深知應就個人資料之保護具高敏感性和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保密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提出之性騷擾申請書,縱使申訴內容係指受到同事「騷擾」而非「性騷擾」,申訴結果之公文亦不得記載上訴人姓名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然被上訴人上網公告之內容,已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生足資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訊,致上訴人隱私權、名譽及精神受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與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重申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等規定,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上訴既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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