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民商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商標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原告 金玉時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陳甲霖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商標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由合法法定代理人委任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法人應以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訴時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陳惠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原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又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之民事起訴狀所列之具狀人為原告即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惠萍,均無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訴訟代理人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之用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字第2號民事卷宗《下稱雄院卷㈠》第11至21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後所附之委任狀係以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雄院卷㈠第23頁),復未具體敘明劉○○有何法定代理合法權限,是原告於上開委任狀以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委任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由合法法定代理人委任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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