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誠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0)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臉容且散發酒味,並於該日凌晨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攔查之事實,然供稱:伊喝二瓶啤酒酒測直應該不會到0.75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方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5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㈡又本案案發時承辦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8年6
月6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至1000次以內,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稽;且本案之酒測次數係該測試器之第18次(即酒精測定值單上案號欄之序號:0018),使用次數顯未逾1000次,則據上堪認本案案發時警員之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正常狀態,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酒測值應屬正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99年間,已有
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另考量被告雖爭執酒測值過高,然不否認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