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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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77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樹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經理人,其於民國(下同)95年5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華宇公司股份12,000股,未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8月6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600434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無意超賣,僅因券商股票交易的電腦語音系統無法直接更改價格,若欲更改價格,須另下新單,並刪除舊單;原告當天亦依此規則而行。惟電腦語音系統的反應速度及股票市場交易的變化非可預料或掌控,原告在等待電腦語音系統依序處理的短短時間內,即發生2,000股已成交,無法刪除。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述及證券交易法的立法意旨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藉由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得以監督並達成交易公平、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等目的。未於事前申報,即屬違反規定,與轉讓股數之多寡或有無影響市場交易無涉。此種立論,似是而非,相互矛盾。此種揭露,訂定之原意應係防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因職務之便,取得他人不易得知的訊息,罔顧相關規定之規範,以此獲取相當金額之不當利得,予以重罰以彰顯社會正義及收警戒之效。原告因無法控制、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超額轉讓2,000股,戔戔之數,相較於華宇公司近百億的股本,流通在外近十億的股份,絲毫未損於所述之「資訊及時公開原則」,亦未影響「監督並達成交易公平、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等目的」。對極為輕微、不可抗力引發的誤失,倒果為因,引用不適當的重罰,侵奪人民所得於國庫。
(三)原告因無法控制、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超額轉讓,在該交易日之前及交易進行中,皆無意、亦未料及會違反規定,自無事前申報之可能。故證券交易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自始不適用,不應有第178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1、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2、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者,免予申報。3、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152條規定者,處新台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及第17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下稱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藉由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藉以監督,以達交易之公平目的,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故內部人未確實依前揭規定辦理持股轉讓之事前申報,即屬違反規定,與轉讓股數之多寡或是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無涉。
(三)原告係華宇公司之經理人,於95年5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華宇公司股票12,000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雖原告前於95年
6月29日陳述意見,說明係因未完成刪單作業致超賣股數,爰未辦理申報,惟原告依法既負有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按規定辦理,縱因電腦語音下單錯誤致未辦理事前申報,雖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須處罰。
(四)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行政義務之裁處,需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台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具體案件事實後,依職權不處罰應同時具備㈠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㈢以不處罰為適當等3項要件,如未具備前揭3項要件,而其他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予處罰,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不處罰之權限,如不予裁處即非合法。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申報義務,應依第178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又查無其他法律得免除處罰之規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非於法無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另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24萬元,並非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被告尚無職權不予處罰之法律依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胡勝正 變更為陳樹,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腦委託單、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異常交易表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就其未事前申報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是否無從防範?
二、原告未事前申報之行為,是否無損於「資訊及時公開原則」,而無處罰必要?原處分裁罰金額是否過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1、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2、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者,免予申報。3、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違反者,依同法第
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就其未事前申報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並非無從防範:
查原告於91年1月1日起為華宇公司副總經理,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免予申報之規定,自應注意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不得超過1萬股,原告應注意原賣出委託單於刪除前有成交之可能,自應先行刪除原賣出委託,確定刪除無誤後,再就改價後之新委託單下單,如此即可確定當日交易不會因意外成交而超過1萬股,原告並非不能防範,但原告不顧該成交可能性,於刪單前先下新委託單,然後才刪舊單,因舊委託單意外成交,使當日成交股數超過1萬股,原告自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無法防範」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告未事前申報之行為,有損於「資訊及時公開原則」,難謂無處罰必要,且原處分裁罰金額並未過重:
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此為法定申報義務,立法意旨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藉由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得以監督並達成交易公平、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等目的,該法律並未規定「違規未申報數量少於多少比率時,可以免罰」,原告過失未履行事前申報義務,無論違規未申報數量為何,均有損於「資訊及時公開原則」,被告僅能於24萬元至240萬元之罰鍰額度間為裁量,且被告已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24萬元,自難謂裁罰過重,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