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且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一九頁),乃抗告人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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