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伊未就訴外人凱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揮公司)向相對人貸款新台幣六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之二筆貸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之承辦人就此涉有不法行為,業經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正在偵辦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停止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乃指法院於訴訟中認為有犯罪嫌疑,而該犯罪足以影響於訴訟之裁判者而言。經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就訴外人凱揮公司向相對人貸款之情事,縱有不法犯罪行為為真實,惟並不足以影響本件訴訟判決之結果,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爰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原法院既認無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事,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即無不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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