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四七、八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爰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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