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二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予以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向 方瑞宗 借用本件三紙支票時,方瑞宗告知可自行填寫日期及金額,原審未傳訊方瑞宗查明是否屬實,遽予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事實審案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遍查本件全部卷證,上訴人在一、二審未曾主張方瑞宗交付原判決附表所載三紙空白支票時,已授權上訴人可自行填寫日期及金額,又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傳訊證人方瑞宗,自不得在本院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此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審判長 林永茂 與本院法官林永茂,僅姓名雷同,並非同一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