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康玉秀 係夫妻,二人並育有一子 邱祥益 ,其間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甲○○與康玉秀平日感情不睦,而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臥房內,因故又與其妻康玉秀發生爭執,甲○○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拉扯康玉秀,因致康玉秀受有右手瘀血三X二.五公分、右前臂瘀血及挫傷四X一.二公分與左小腿瘀血五X四公分之傷害。而邱祥益當時因聽得其母康玉秀呼救,欲進入房內救助其母,甲○○復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邱祥益,因致邱祥益受有左耳紅腫三X一公分、上背部瘀血四X三公分及頸後多處瘀血三X二公分、三X二公分、三X一.五公分等傷害。嗣甲○○更持家中鐵鎚欲追打邱祥益,惟幸因邱祥益及時閃避並逃離現場報警到場查獲甲○○,始未再受其他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玉秀、邱祥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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