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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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以:被告則以:被告目前聲請更生中,尚未經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及提出之證據,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聲請更生中,然其自承
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自仍得繼續進行。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