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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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78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金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訟
標的金額,並按此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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