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9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5日,因疏未注意,
致其所置於其住所,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8
樓房屋陽台之花盆掉落,致砸壞原告所有,同號4樓住處之P
VC板受損及橫樑扭曲變形,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
同)9,840元,被告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照片8張及估價單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
賠償上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