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茂靜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劉錦亮
訴訟代理人  謝錦川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國簡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先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肇事原因不明而遭被告拒絕賠償,
並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此有被告機關99年4月23府行
法字第0992000755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4日19時20分許,以時速約
50至60公里之速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以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仁義北路與仁昌街口附近(以下稱系爭道路),因天色
昏暗、視線不明,且車道內有一個台電人 孔蓋 周圍水泥鋪
面有凹陷坑洞,原告距離系爭人孔蓋約1公尺50公分距離
遠始發現有系爭坑洞,雖向左轉仍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
車前輪撞到系爭坑洞,彈跳距離約1公尺25公分後,當場
人車倒地側滑26公尺,致使原告受有左脛骨與腓幹骨之閉
鎖性骨折,及左手臂、腿部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9時32
分,路人聯絡臺東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再由指揮
中心通報臺東縣消防局臺東大隊臺東分隊,派遣救護人員
古政剛林煜雄 至現場將原告做清洗傷口、包紮止血、生
命徵象監測等初步處置,並將其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
院(以下稱臺東醫院)救治,當日晚間,原告於臺東醫院
進行鋼板內固定手術後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建議原告待
一年後骨折癒合再進行拔除鋼板內固定之開刀手術,且開
刀後尚需三個月之休養時間,故原告約有一年三個月期間
無法工作。
㈡綜上所述,因系爭道路、人孔蓋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工作損失585,500元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受僱於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勤達水電)擔任水泥工,採實做實領制,以每月工
作26天、日薪1,500元計算,則原告一年三個月無法工作
損失585,000元【計算式:每月工作26天×日薪1,500元×
15個月=工作損失585,000元】;②醫藥費45,091元。
【計算式:44,092元+999元=45,091元】;③營養品費
用18,175元等,爰依法對被告臺東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
僅請求5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二、被告臺東縣政府則以:
㈠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臺東縣政府:
①按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6
條第3款及第9款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
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前項河川依其管理
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
川三類。」「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
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
、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十、其他
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中央、直轄市及縣(市)
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
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九、河
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
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
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
②次按系爭道路為臺東縣太平溪臺東右岸二號堤防水防道
路,係堤防之一部分,乃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於79
年間建造,嗣於87年11月移交臺東縣政府維護管理,又
經濟部89年1月4日經(89)水利字第88261425號河川等
級公告臺東縣太平溪為縣管河川,依上揭河川管理辦法
規定,系爭道路由被告臺東縣政府管理,目前供一般市
區道路使用。
㈡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機關為參加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區營業處(以下稱台電公司):
爰台電公司於87年12月21日以東電發字第1531號挖掘道路
通知申請書,誤向臺東市公所提出申請在仁義北路、正氣
北路339巷與仁昌街預埋地下管路,經臺東市公所於88年3
月5日東市工字第27622號函復同意,並註明「路面修復費
計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整,請於一星期內
繳清,始准開挖」、「於施工後辦理點交認可,未經點交
認可前,倘有任何交通事故,國家賠償均應由申請單位負
責」等語,嗣後台電公司繳清修復費並完成預埋地下管路
工程,復於88年7月31日經臺東市公所驗收完成,故系爭
人孔蓋之設置機關乃台電公司無誤。
㈢系爭人孔蓋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事故發生後,系
爭人孔蓋旁已加封瀝青鋪面,而原告之機車亦未保持原貌
,實難還原事發當時之狀況,亦無從證明原告於99年1月
24日19時20分在仁義北路與仁昌街口附近騎車摔倒,乃導
因於系爭人孔蓋有瑕疵所致,因此實難認定系爭人孔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又縱系爭人孔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
難認定原告受到之損害,與系爭人孔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主張之損害,有下列事項尚待釐清:
①工作損失部分:計算方式並不明確,蓋原告之工作性質
並無固定雇主,非月薪制,係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薪資
之零工性質,據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
)所載,原告於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服務期間為99
年1月4日至99年1月24日,共計21天,若以每月平均工
作26天計算其工作損失顯非合理。況原告所領日薪是否
為1,500元,亦有待釐清,蓋上開離職證明書上所載「
每日薪資1500元正」之筆跡係原告所寫,且原告於97年
2月21日至97年8月20日、97年12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
任職被告機關,其勞工投保薪資為18,300元,故原告主
張以日薪15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既乏證據且不合理。
②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無法舉證系爭營養品是否為醫療
上之必需,抑或身體復原之必要品,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原告縱然因系案人孔蓋設置管
理有欠缺受有損害(但被告仍主張無因果關係),但證人
田應傑 於99年9月23日在鈞院言詞辯論所述,本件事故發
生時,原告所乘之機車,車身以因之前發生車禍撞及沒修
理;及原告自承「一二年發生的,車子一直沒修理。」,
故原告車身之損害顯非因本次事故所生,另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
稱「當時車速約5、60公里」(同一筆錄第7頁第9行),
稱5、60公里者,通常為逾50未達60公里,可見原告亦有
行車超速之過失(造成事故之過失)。基上,可見原告對
事故機車疏於維修與保養,造成潛在之危險,行車超速,
對件事故發生顯與有過失。
三、參加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以下稱台電公
司)則以:
㈠系爭人孔蓋係參加人台電公司所有並設置:
台電公司以87年12月21日東電發字第1531號函向臺東市公
所申請在仁義北路、正氣北路339巷與仁昌街預埋地下管
路,經臺東市公所於88年3月5日函復同意後,於88年3月
23日向臺東市○○○○路面修復費5,111,730元,並於仁
義北路設置系爭人孔蓋,復於88年7月31日經臺東市公所
驗收完成。然台電公司乃私法人組織,不適用國家賠償法

㈡系爭人孔蓋之設置並無欠缺:
系爭人孔蓋自設置至今已逾11年,從未見聞有車禍事件導
因於系爭人孔蓋,足證系爭人孔蓋之設置並無欠缺。如有
因路面不平坦而肇事者,亦應是公路局養護單位之責任,
與台電公司無關。
㈢系爭人孔蓋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依據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距離系爭人
孔蓋有8公尺遠,且自倒地刮地痕起點向後延伸一直線,
亦不及於人孔蓋,足以證明系爭人孔蓋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關。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月4日至99年1月24日止,受僱於勤達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擔任水泥工作。
㈡原告於99年1月24日19時20分許,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
速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市○○
○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仁義北路與仁昌街口附近發生交
通事故,當場人車倒地側滑26公尺,致使原告受有左脛骨
與腓幹骨之閉鎖性骨折,及左手臂、腿部擦傷等傷害。經
路人聯絡臺東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後,由指揮中心
通報臺東縣消防局臺東大隊臺東分隊,派遣救護人員古政
剛、林煜雄至現場將原告做清洗傷口、包紮止血、生命徵
象監測等初步處置,並將其送至臺東醫院救治,並於臺東
醫院進行鋼板內固定手術且住院治療,復經醫師囑言建議
原告於一年後開刀進行拔除鋼板內固定手術。
㈢原告分別於99年1月24日至99年2月1日、99年2月4日,向
臺東醫院支付醫療費44,092元、999元,共計45,091元。
㈣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以書面向被告臺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
償,惟因肇事原因不明,經被告以臺東縣政府99年4月23
日府行法字第0992000755號函拒絕賠償。
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人孔蓋邊緣有凹陷坑洞,嗣後
系爭人孔蓋邊緣已重新加封瀝青鋪面。
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臺東縣
政府。因系爭道路為臺東縣太平溪臺東右岸二號堤防水防
道路,係堤防之一部分,乃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於79
年間建造,嗣於87年11月移交臺東縣政府管理,目前供一
般市區道路使用。
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機關為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因台電公司於87年12月21日
以東電發字第1531號函向臺東市公所申請在仁義北路、正
氣北路339巷與仁昌街預埋地下管路,經臺東市公所於88
年3月5日函復同意後,於88年3月23日向臺東市○○○○
路面修復費5,111,730元,並於仁義北路設置系爭人孔蓋
,復於88年7月31日經臺東市公所驗收完成。
五、本院之判斷及本件爭點:
㈠系爭道路、人孔蓋之管理或設置是否有欠缺?
㈡若有欠缺,則原告受傷與系爭公共設施之欠缺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倘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時,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
合理有據?茲分敘如后
㈠系爭道路、人孔蓋之管理或設置稍欠缺
依台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為臺東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第5條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
管機關權責如下:(二)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市區
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養護及其他事項。」,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事故地點係在臺東市○○○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仁義北路與仁昌街口附近人孔蓋,系爭道路為臺
東縣太平溪臺東右岸二號堤防水防道路,係堤防之一部分
,乃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於79年間建造,嗣於87年
11月移交臺東縣政府管理,目前供一般市區道路使用,揆
諸上揭規則規定,系爭路段之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應屬
為被告工務局,復為被告所自承,另依該規則第8條規定「
管理機關對轄區○市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
之完整。」第9條「使用人埋設於道路內之地下管線,其
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路面或人行道齊平
者,管理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管理機關
得代為執行,費用由使用人負擔。」,按台電公司以87年
12月21日東電發字第1531號函向臺東市公所申請在仁義
北路、正氣北路339巷與仁昌街預埋地下管路,經臺東市
公所於88年3月5日函復同意後,於88年3月23日向臺東市
○○○○路面修復費5,111,730元,並於仁義北路設置系
爭人孔蓋,復於88年7月31日經臺東市公所驗收完成。顯
見係台電設置,惟本件肇事地點之路段,該路面之車道內
台電人孔蓋周圍水泥鋪面有凹陷坑洞,該人孔蓋未突出路
面,惟凹陷坑洞確實未與道路路面齊平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地點於事發前後之照片2幀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證,被告亦自承案發後系爭
人孔蓋周圍水泥鋪面凹陷坑洞,確實已改善與路面齊平,
是足證於事發當時系爭人孔蓋旁之凹陷坑洞未與道路平齊
,客觀上稍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既未令其相關
設置台電公司改善,則被告就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以
及道路之管理均有缺失。
㈡公有公共設施稍有欠缺,原告受傷與系爭公共設施之欠缺
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
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
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
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國家賠
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經查:
①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原告於99年1月24日19
時20分許,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仁義北路與仁昌街口附近發生交通事故,按當日
為夜間有照明(有路燈),該地區○市區道路,時速限
制50公里,為一般車道,柏油路面,路面有人孔蓋旁之
凹陷坑洞,視距良好,無號誌路段,此有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
而上開路面人孔蓋旁之凹陷坑洞僅深約1公分,此有本
院卷84頁警訊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於行經該路段依一般
人視距所及均應可發現此部分,應不至於發生系爭車禍

②再者,系爭肇事路段為一直道,肇事地點在路燈下方,
系爭人孔蓋距路邊為3.5公尺,與刮地痕起點相距達8公
尺之遙,自刮地痕起點至機車倒地處共長26公尺,而系
爭車禍並無目擊證人(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一般通常
經驗法則倘原告所駕機車撞及系爭人孔蓋旁之凹陷坑洞
,何以刮地痕起點相距系爭人孔蓋達8公尺之遙?未於
附近有何撞擊後散落之機車碎片及擦撞之痕跡,核與一
般機車肇事撞擊後機車碎片散落情況不符?(參酌警方
拍攝之現場彩色照片顯示其間並無機車散落之物體可知
,參本院卷57頁),凡此均顯示本件肇事原因非如原告
所稱係撞擊或閃避人孔蓋旁之凹陷坑洞造成。核與台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
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陳稱伊於該日下班時騎乘機車,沿臺
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仁義北路與仁昌街口
附近,當日視線不明,未能看見車道內台電人孔蓋周圍
水泥鋪面凹陷坑洞,原告距離系爭人孔蓋約1公尺50公
分距離遠始發現有系爭坑洞,雖向左轉仍閃避不及致造
成本件車禍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駕車輛於肇事前係行駛於其遵行方向之車道,
倘依原告主張係向左轉仍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
其機車行進方向應係向系爭人孔蓋左方且閃避不及而
發生車禍應於系爭人孔蓋附近有撞擊之點與機車碎片
散落於該處,惟依卷台東縣警察局照片並無撞擊之痕
跡與機車破碎之碎片(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核與
原告所述情節不符,
⑵本院審理中證人 田英傑 即本件承辦員警證述「…人孔
蓋附近未發現撞擊之痕跡與機車碎片散落該處…,肇
事後移動機車時,發現機車車身結構不是很完整,檢
視車子前面正面有損害痕跡,但路面上沒有找到散落
之碎片,詢問原告原告說他之前發生過車禍撞擊沒有
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依證人所述相
互對照警訊中之照片(見本院第85頁)顯見該機車車
前撞擊處為原告以往車禍,非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車速係時速50公里,於相距10公尺遠
,發現系爭人孔蓋附近凹陷坑洞,機車閃避不及,機
車前輪輪胎撞到凹陷坑洞後,機車彈跳1公尺25公分
直接滑倒,因撞擊到輪胎故無擦撞痕跡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頁)。
⑶揆諸上揭論述,原告所述前後不一,且顯與事證不符
,依照片及證人所述於系爭人孔蓋附近並無撞擊之痕
跡與機車碎片散落於該處,倘本件機車撞擊處為系爭
人孔蓋附近凹陷坑洞,所造成之原告所駕機車及掉落
物散落處,應係附近處,已如前述,惟觀諸交通事故
調查表及警方拍攝照片所示原告上開陳述經與上開卷
證資料不符,而依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拍攝時如
果撞擊點在原告指稱之人孔蓋附近凹陷坑洞或附近,
必在其上有大量撞擊所造成之掉落物,衡情警方應無
忽略之可能,況依肇事後現場照片竟無絲毫撞擊痕跡
與機車散落物,原告所稱人孔蓋附近凹陷坑洞撞擊處
云云,經核顯無可採。
⑷再查,原告所述伊係發現系爭人孔蓋附近凹陷坑洞,
機車閃避不及,機車前輪輪胎撞到凹陷坑洞後,機車
彈跳1公尺25公分直接滑倒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人孔蓋距路邊為3.5
公尺,與刮地痕起點相距達8公尺之遙,自刮地痕起
點至機車倒地處共長26公尺,核與原告所述情節不符
,顯見原告指述不實,不能因此推論必係撞擊點在原
告指稱之人孔蓋附近凹陷坑洞所致。
⑸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當日係
因系爭道路路面上另有坑洞,伊所駕機車係撞擊照片
上路面上坑洞而跌倒,並提出照片1紙為憑云云(見本
院卷),惟此與上揭原告主張不符,況依警訊中之照
片所示系爭道路除系爭人孔蓋附近凹陷坑洞外,別無
其餘路面坑洞(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上開照片形
式真正亦為被告爭執,亦與原告上開主張矛盾,倘原
告最後主張係捨棄上揭主張,則系爭肇事過程,原告
前後主張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公有公共設施雖稍有欠缺,原告受傷與系爭公
共設施之欠缺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不
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所導致原告受傷,自
無國家賠償巷責任可言。
㈢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事故現場系爭道路、人孔蓋
之管理或設置稍有欠缺,暨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間有
何因果關係,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乙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明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