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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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公然侮辱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7年5月6日凌晨2時許,自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之「省錢KTV」飲酒歡唱結束後,因不明原因,在「省錢KTV」對面之馬路上,與甲○○發生爭執,丙○○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致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到庭證稱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11月17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於被告同案被訴涉對告訴人乙○○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犯行自白犯罪,該部分另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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