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1號原告 林亮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蔡詠晴 律師被告 陳怡君
蕭瑞寅 蕭瑞利 蕭瑞基 陳素月 詹孟芸 吳秋榮 吳秋龍 吳秋華 謝 吳敏珠 施榮敏 吳琬琳 郭羅銀淑林 蘇珠 林美蕙 林淑芬 蔡志明 吳國慶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判決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水泥路面通行及埋設水管等管線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使用被告之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而原告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因此增加之價額不明,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298元【計算式:10,960元/㎡×77㎡×4
%×7=236,2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