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 發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21、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①、② 蔡明發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明發犯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發明知 海洛因 及甲 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蔡明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經過,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然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
㈡、蔡明發、 林雅玲 (另由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業撤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經過販賣海洛因予 董坤旺 。
㈢、蔡明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經過販賣海洛因予 邱盛 東。
二、警方前獲情資而懷疑蔡明發涉嫌販毒,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由蔡明發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嗣蔡明發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6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101.42公克、純質淨重共82.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3包(驗前總淨重共512.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97.1公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華碩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明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購毒者董坤旺、 邱盛東 間,並無特別親屬情誼或錢財共通關係,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董坤旺、邱盛東並收取價金而屬有償行為乙節,業據被告及董坤旺、邱盛東均陳證在卷屬實,又被告自承:甲基安非他命是購入後尚未及販賣,我販賣毒品都是賺自己施用的量而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被告販賣海洛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而,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佈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尚未賣出時即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為法條競合關係,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雅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74頁),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予減輕。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判決參照)。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董坤旺、邱盛東2人,次數各僅有1次,其販賣金額分別3000元、42000元之海洛因1包,其數量與獲利仍與大盤毒梟有別,另被告前有持有、施用毒品前科,沈淪毒海不能自拔,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此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迥異,危害社會程度仍有所差別,從本案犯案情節觀之,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如處以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嫌過重,本院審酌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在客觀上尚非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僅販賣予邱盛東1人1次,惟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更高達497.1公克,數量龐大,價值非輕,況邱盛東與被告合資購毒者確已轉賣他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第441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又被告此部分所犯,其法定最輕本刑分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別無再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華碩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聯絡所用;華碩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供犯犯罪事實一㈡聯絡所用;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供犯犯罪事實一㈢聯絡使用,另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5521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42,000元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㈢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販毒所得3000元,係由被告取得,共犯林雅玲並未分得等情,業據被告及林雅玲分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8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被查獲時扣得之粉塊、粉末共13包(驗餘淨重共101.42公克、純質淨重共82.08公克)、白色及淡黃色晶體共33包(驗前總淨重共512.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97.1公克),鑑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521號卷第146至147頁),被告自承海洛因係供販賣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購入尚未及販賣所剩餘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及其反面),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3包為其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附表二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33包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3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敘明被告因販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於偵審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販賣未遂,依刑法第25條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已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與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小,被告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及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質淨重甚鉅,並衡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1名30幾歲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兼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說明及宣告。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與邱盛東各出資19萬元,合資販入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各平分得500公克,二人犯罪情節並無不同,然邱盛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提出該判決為憑,且邱盛東尚有累犯加重事由,兩相比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且依被告各罪所犯犯罪次數及對象非多、金額不高、犯罪時間甚短,所獲利益係轉取供己施用之毒品等情節,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固然與邱盛東合資,然被告向邱盛東收款,負責與上游聯繫取貨再交貨予邱盛東,所扮演居間聯繫之角色地位,要比邱盛東更為主要,兩人犯罪情節仍有所區辨,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業據本院敘明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足採,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行,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過重,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是否達10公克以上未予分論敘明,容有疏漏。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經依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處以最低刑度,客觀上非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致有量刑過重失公允之情,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因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其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人次、數量、所得不法利益尚非眾多大量,並兼蘅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經營麵攤,家中尚有1名30幾歲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沒收),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明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一覽表┌─┬───────────────┬──────┬─────────┬───────────┬───────┐│編│交易經過│毒品種類數量│通訊監察譯文│證據清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民國、新臺幣)││││號①所處罪名及│││││││沒收│├─┼───────────────┼──────┼─────────┼───────────┼───────┤│1│邱盛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甲基安非他命│【105年11月2日9│①被告蔡明發偵查、原審│蔡明發販賣第二│││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500公克│時13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級毒品未遂,處│││署另案偵辦)使用0000000000號行││邱:可以來了。│中自白(偵5521卷第25│有期徒刑參年貳│││動電話與蔡明發0000000000號聯絡││蔡:我要出發了。│至26頁反面、137頁│月。扣案甲基安│││,雙方約定各出資19萬元,合資購││邱:好。│;原審卷第44頁182頁│非他命參拾參包│││甲基安非他命。由蔡明發先向邱盛│││反面,本院卷第頁)。│(驗前總淨重共│││東拿取19萬元後,使用0000000000││【105年11月2日12│②證人邱盛東警詢筆錄(│伍壹貳點捌 伍公 │││號行動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時54分】│偵5521卷第77至78頁反│克、驗前純質淨│││「溫仔」之男子聯絡,約定於105││邱:有消息嗎?│面)、偵訊筆錄(偵│重共肆玖柒點壹│││年11月2日14時許,在彰化縣田中││蔡:我現在要去田中│5521卷第113頁)。│公克,含包裝袋○○○鎮○○○路高架橋下,以38萬元之││,他打來說有啦│③監聽譯文(偵6146卷第│參拾參個),均│││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溫││,我跟他說不要│74頁反面至75頁)。│沒收銷燬。扣案│││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我跟他說我朋│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碩牌手機(含│││斤,購得後除將邱盛東應得甲基安││友走了,我現在│(偵5521卷第82頁及其│門號0000000000│││非他命500公克交予邱盛東外,餘││要去田中,我現│反面)。│號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則藏置於新││在在路上了。│⑤扣案華碩廠牌手機1支│壹支沒收。│││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邱:你在路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蔡:嘿。│SIM卡1張)。││││││邱:那邊有了喔?│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蔡:嘿啦。│非他命33包(驗前純質││││││邱:好。│淨重合計共497.1公克│││││││)。││││││【105年11月2日16│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時15分】│局106年1月11日刑鑑字││││││邱:喂?│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蔡:我再2分鐘就到│(偵5521卷第146號)││││││了。││││││││││└─┴───────────────┴──────┴─────────┴───────────┴───────┘【附表二】被告蔡明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覽表┌─┬───┬────┬──────┬──────┬─────────┬───────┬───────────┐│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毒品種類數量│通訊監察譯文│罪刑及沒收│證據清單│││象│(民國)│(新臺幣)││││││號│├────┤├──────┤││││││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董坤旺│105年8│董坤旺使用09│海洛因1包,│【105年8月29日12│蔡明發共同販賣│①被告蔡明發偵查、原審││││月30日10│00000000號行│重量不詳│時35分】│第一級毒品,處│、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時30分許│動電話與蔡明├──────┤董:「 發哥 」你看今│有期徒刑捌年。│白(偵5521卷第24至25│││├────┤發0000000000│3,000元│天能不能下來一│扣案華碩牌手機│頁、111頁反面、137頁││││臺中市崇│號聯絡,雙方││下。│(含門號091971│;原審卷第44、82頁反││││ 德路 與豐│約定見面地點││蔡:今天不行ㄋㄟ。│7058號SIM卡壹│面;本院卷第頁)。││││樂路口處│後,由林雅玲││董:不然明天早上下│張)壹支、電子│②被告林雅玲偵查、原審│││││於左列時間、││來一下。│磅秤貳台、夾鏈│審理自白(偵5521卷第│││││地點交付第一││蔡:好。│袋貳包,均沒收│51頁反面至52、111頁│││││級毒品海洛因││董:嘿阿....阿....│。未扣案犯罪所│反面、155頁;原審卷│││││1包予董坤旺││那個....。│得新臺幣參仟元│第44、83頁)。│││││,並收取現金││蔡:我知道。│沒收,於全部或│③證人董坤旺警詢筆錄(│││││3,000元,嗣││董:那個....就用..│一部不能沒收或│偵5521卷第116頁反面│││││林雅玲再將所││..比較好的阿。│不宜執行沒收時│至118頁)、偵訊筆錄│││││收取之3,000││蔡:好好。│,追徵其價額。│(偵5521卷第122頁及│││││交給蔡明發而││││其反面)。│││││完成交易。││【105年8月30日10││④監聽譯文(偵6146卷第│││││││時22分】││25頁)。│││││││蔡:你11點半有沒有││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21卷第119頁)│││││││董:嘿。││。│││││││蔡:那個....你在銅││⑥扣案華碩廠牌手機1支│││││││仔米糕那。││(含門號0000000000號│││││││董:一樣那喔。││SIM卡1張)。│││││││蔡:嘿嘿。││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董:好。││1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蔡:11點半一定要到││計共82.08公克)。│││││││喔。││⑧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董:好。││月24日調科壹字第│││││││蔡:我叫我那個去了││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5521號卷第147頁)││││││││││├─┼───┼────┼──────┼──────┼─────────┼───────┼───────────┤│2│邱盛東│105年11│邱盛東使用09│海洛因3包,│【105年11月4日12│蔡明發販賣第一│①被告蔡明發偵查、原審││││月4日13│00000000號行│重量約3錢(│時57分簡訊】│級毒品,處有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25分許│動電話與蔡明│約10.8公克)│蔡:幾時方便見面商│徒刑拾年。扣案│自白(偵5521卷第26頁│││├────┤發0000000000├──────┤談?│海洛因拾參包(│反面至27頁、111頁反││││苗栗縣頭│號聯絡,雙方│42,000元││驗餘淨重共壹零│面、137頁;原審卷第││││份市山下│約定見面地點││【105年11月4日13│壹點肆貳公克、│44、82頁反面;本院卷││││里山下32│後,蔡明發即││時1分簡訊】│純質淨重共捌貳│第頁)。││││-8號處│於左列時間、││邱:過來我這,順便│點零捌公克,含│②證人邱盛東警詢筆錄(│││││地點交付第一││把工作材料載3│包裝袋拾參個)│偵5521卷第79頁及其反│││││級毒品海洛因││包水泥過來。│均沒收銷燬。扣│面)、偵訊筆錄(偵│││││3錢予邱盛東│││案新臺幣肆萬貳│5521卷第113頁)。│││││,並收取現金││【105年11月4日13│仟元、三星牌手│③監聽譯文(偵6146卷第│││││42,000元,而││時2分簡訊】│機(含門號0909│76頁)。│││││完成交易。││蔡:好,一下子到。│453187號SIM│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卡壹張)壹支、│(偵5521卷第82頁及其│││││││【105年11月4日13│電子磅秤貳台、│反面)。│││││││時21分】│夾鏈袋貳包,均│⑤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蔡:開門。│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邱:去開門一下。││SIM卡1張)。│││││││││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共82.08公克)。│││││││││⑦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5521號卷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