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有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60、1987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有恩偽證無罪部分撤銷。
廖有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江宗德 (綽號「 德哥 」)、 江俊億 (綽號「 開哥 」)、 游政裕 (綽號「 義哥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與馬來西亞籍網路系統商LauKarWei(綽號「 阿偉 」、「 小偉 」,原審誤認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張 」之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金主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宗德、江俊億、游政裕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約1、200萬元,作為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江宗德、江俊億、游政裕擔任該機房之負責人,招募 賴文鴻 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並由網路流詐欺系統商「阿偉」負責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阿張」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不詳之人進行分贓。於民國105年3月某日,由「阿偉」在馬來西亞森美蘭州芙蓉市0000-Lorong-S2-A40/2,Aviva-Green-70300,Seremban,Negeri-Sambilan,先行支付50萬元,向不知情之房東以不詳價格承租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及宿舍使用,並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GATEWAY)、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等資料。另再由 劉忠原 (綽號「 劉哥 」)、 蔡佳富 (綽號「 阿富 」)、綽號「 菜頭 」、「 阿信 」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透過遊藝場、KTV、網路、線上遊戲等方式尋覓合適人選,先後招募 方柏堯 (綽號「 阿堯 」)、 賴韋中 (綽號「 小花 」)、 卓罡賢 (綽號「 小剛 」)、 周津森 (綽號「 阿寶 」)、廖有恩(綽號「 小黑 」、「黑人」)、賴文鴻(綽號「 阿鴻 」)、 郭俊毅 (綽號「 阿草 」)、 蕭念瑋 (綽號「祐祐」)、 林柏榕 (綽號「 阿牛 」、「 牛哥 」)、 賴威霖 (綽號「 三寶 」)、 廖峻穀 (綽號「 阿金 」)、 賴建智 (綽號「 阿智 」)、 宋芳吉 (綽號「 阿吉 」、「 阿凱 」)、 邱郁淇 (綽號「 芽芽 」,另行審結)、 邱建庭 (綽號「阿B」)、 李明德王凱誼 (綽號「KK」)等人(上揭江宗德、江俊億、劉忠原、蔡佳富、方柏堯、賴韋中、卓罡賢、周津森、賴建智、宋芳吉、廖峻穀、賴威霖、林柏榕、蕭念瑋、邱郁淇、邱建庭、李明德、王凱誼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及大陸地區人民 李國文 (綽號「 阿文 」、「 阿國 」)、 許燦榮 (綽號「 阿龍 」)、 郭勝利 (綽號「 阿豪 」)、 陳金鏈王莉 (綽號「 小倩 」)、 劉雲 (綽號「 阿遠 」)、 杜彩雲 (綽號「 伊伊 」)、 董連枝李進財 (綽號「 阿峰 」)、 李建財林美珍 (綽號「 小林 」)、 李淑華 (綽號「 小悅 」)、 馬惜青 等13人(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均由大陸地區司法機關行偵審程序),於105年3月間陸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文鴻利用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方柏堯、賴韋中、周津森、宋芳吉、賴建智、廖峻穀、賴威霖、林柏榕、蕭念瑋、廖有恩、邱郁淇、邱建庭、李明德、王凱誼,及前揭大陸地區人民李國文等13人擔任之一線成員,佯扮係大陸地區郵政總局、招商銀行、建設銀行等客服人員,填寫紀錄表,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信用卡遭冒用、盜刷或冒辦而有欠費等情事,建議向公安局報案云云,如該民眾同意轉接電話,旋將電話轉給上開參與詐騙集團之蔡佳富、郭俊毅、劉忠原所擔任之二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稱因個人資料外洩,且因涉嫌洗錢或其他刑事案件,需調查個人資金,並接受大陸地區檢察官清查云云,再將電話轉給擔任三線成員之卓罡賢,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需監管個人資金帳戶,並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由不詳方式交給不詳之人分贓。再依擔任一線、二線及三線等角色,將詐得款項分別給予5至6%、8至9%、7%作為報酬,電腦手賴文鴻則支領底薪4至5萬元,另車手及人頭帳戶集團「阿張」等人分得15%作為報酬。廖有恩於105年3月11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後,即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在前開機房以上述分工模式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並要求其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不詳銀行帳號。於105年3月23日12時許,有大陸地區人民 羅志榮 接獲000000000000號電話,誤以為涉及洗錢案件,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人民幣6萬元至人頭帳戶「 王建兵 」之大陸地區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人民幣8800元、2萬1000元至人頭帳戶「 趙常見 」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北京九龍山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人民幣3萬元至人頭帳戶「 徐丹 」之大陸地區農業銀行北京順義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轉帳人民幣11萬9800元,而向羅志榮詐騙得手。嗣於105年3月26日零時至1時許(原判決誤載為3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且於同年4月15日為馬來西亞移民單位遣返回台。
二、廖有恩明知江宗德、江俊億為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且江宗德、江俊億係在該詐欺集團機房1樓內遭馬國警方查獲。而江宗德、江俊億知悉劉忠原曾罹患膀胱癌,竟利用同遭提訊至馬來西亞警局之機會,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劉忠原出面承認其為該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並承諾推由江俊億日後為其聘請律師辯護,經劉忠原同意,江宗德、江俊億再承前教唆偽證之同一犯意,再推由江宗德教唆教唆關押在同房,且原無偽證犯意之蔡佳富、方柏堯、賴韋中、卓罡賢、周津森、宋芳吉、賴建智、廖峻穀、賴威霖、林柏榕、李明德;另原無偽證犯意之蕭念瑋、郭俊毅、賴文鴻、邱郁淇、邱建庭雖未與江宗德同房,惟江宗德仍利用放封之機會,教唆蕭念瑋等人,並告知劉忠原已願承認為該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需指稱劉忠原為實際負責人、不得供出江宗德、江俊億,及江宗德、江俊億未在機房一樓遭馬國警方查獲等虛偽不實之事項,且上開事項均屬江宗德、江俊億涉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廖有恩於105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編號21的男子是我們在被逮捕的時候才見過他,我不清楚他擔任什麼角色」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廖有恩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志榮、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李國文、許燦榮、郭勝利、陳金鏈、王莉、劉雲、杜彩雲、董連枝、李進財、李建財、林美珍、李淑華、馬惜青於大陸公安局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志榮遭詐騙之報警案件登記表、長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回執、匯款憑據4張(見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案件陸方證據資料㈠第3至5、15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4月20日馬來字第10501603120號函暨檢附之馬來西亞專業刑偵局0325專案行動查獲嫌犯名冊、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接通統計表4張、有無效統計表1張、查獲現場照片、詐騙話述講稿、電話申登人資料、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複式指認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邱建庭護照影本(105偵字第10
460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2至22、32、49、56、69、94、98至101、116、124、138、144、158、166、182、191、205、211、224、229、243頁,105偵字第10
460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5至8、17、29、49、73、77、78、101、111~113、135、138、139、152、172、159、180、198、206、225、232、242、243頁)、特定人IP開戶狀態列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7月19日馬來字第1050160581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105偵字第10
460號卷㈢《下稱偵卷㈢》第76、254至26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廖有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廖有恩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偽證部分:
上開偽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有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查:
⒈被告廖有恩明知江宗德、江俊億為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
人,且江宗德、江俊億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時,係在該詐欺集團機房1樓等情,竟於105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編號21的男子(按:即江俊億)是我們在被逮捕的時候才見過他,我不清楚他擔任什麼角色」云云,此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㈡第40、43頁)。而被告廖有恩於105年8月3日16時4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再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裡面(按:指機房)有見到編號二的「德哥江宗德及編號二十一的「開哥」江俊億,他們二人都在裡面泡茶,我見過三、四次」、「(問:馬來西亞警方到現場時,江宗德及江俊億二人是否在現場內?)是,他們當時在一樓,並不是在門外」等語,亦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㈢第181頁反面),依此,被告邱郁淇至遲於馬來西亞警方於105年3月26日查獲時即已明知江宗德、江俊億均同為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竟於同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虛偽證稱於遭馬國警方查獲前未曾在機房見過江俊億,及否認江宗德及江俊億於警方逮捕時係在機房內,足認被告廖有恩於該次偵訊時已為不實供述。又被告邱郁淇於同年8月16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其於105年
4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江宗德、江俊億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
⒉江宗德、江俊億知悉劉忠原曾罹患膀胱癌,利用同遭提訊至
馬來西亞警局之機會,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教唆劉忠原出面承認其為該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並承諾日後為其聘請律師辯護,經劉忠原允諾後,江宗德、江俊億再承前教唆偽證之同一犯意聯絡,推由江俊億負責於返國後為劉忠原聘請律師,再由江宗德教唆關押在同房之蔡佳富、方柏堯、賴韋中、卓罡賢、周津森、宋芳吉、賴建智、廖峻穀、賴威霖、林柏榕、李明德;另被告廖有恩、蕭念瑋、郭俊毅、賴文鴻、邱郁淇、邱建庭雖未與江宗德同房,惟江宗德仍利用放封之機會,教唆廖有恩等人,並被告劉忠原已願承認為該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需指稱劉忠原為實際負責人、不得供出江宗德、江俊億,及被告江宗德、江俊億未在機房一樓遭馬國警方查獲等虛偽不實內容之事實,茲就渠等之供述內容分述如下:
⑴同案被告江宗德①於105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你和
江俊億到底是誰教唆那18人,說當時你們不在機房裡面)一開始在馬來西亞看守所時,劉忠原說他自己要承認他是老闆,因為我們分房關,有時我們會去警察局,在警局時我們有討論,但不是我教唆他們」、「(劉忠原的律師是誰幫他請的?)是江俊億幫他請的」等語(見偵卷㈢第280頁);②於105年8月1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供稱:「(劉忠原自己說要坦承是主謀,你是否知悉此事?)我知道。(是否因為劉忠原自己說是老闆,所以一開始否認犯行?)是的。(有無跟劉忠原以外的人說不要指證你及江俊億?)有。【我有跟劉忠原以外的人說不要指證我及江俊億】,因為劉忠原自己說承認是主謀」、「(江俊億是否知道劉忠原自己說他要承認他才是主謀?)知道。因他們在馬來西亞是關在一起。(你、江俊億及劉忠原有討論過要由劉忠原承認是主謀,不要指證你江俊億?)對。【在警局我們3人討論內容就是要由劉忠原承認是主謀,不要指證我及江俊億】」、「(後來何人負責去向其他人說劉忠原自己承認是主謀,不要指證你及江俊億?)【我有說,另外我跟江俊億沒有關在一起,但他應該有說】,因為他跟劉忠原是關同房,其他關在同房的人,也沒有指證我及江俊億。(對於教唆偽證部分,是否認罪?)教唆偽證部分,我也都認罪」等語(見聲羈卷㈠第35至36頁)。
⑵同案被告江俊億①於105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都是江
宗德交代比較多,所以教唆他們怎麼講的,都是江宗德在說的」、「(回來臺灣後,他們18人被收押,有沒有到監所去寄錢給他們?為何會有人收到8000元?)都是叫『大臺中』會客菜的 楊善惠 去寄的,但第一次現金8000元及2000元福利社的錢都是我寄的,之後我跟江宗德說,我叫來的人我負責,其他的人我不管,我頭2個月每月寄2次,第3、4個月就只寄1次」等語(見偵卷㈢第266頁),②於105年8月16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供稱:「教唆偽證不是我的意思,【我是配合江宗德的意思】。(江宗德教唆其他人偽證的時候,你是否在場?)不是每次在場,只有2、3次在場」等語(見聲羈卷㈠第24頁)。
⑶同案被告蔡佳富於105年8月9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為何一開始時,說江宗德與江俊億不在場?)是德哥這樣跟我說的,但我不知道為何德哥要我們這樣說,我在馬來西亞時和編號2(江宗德)、3(方柏堯)、4(賴韋中)、5(卓罡賢)、6(周津森)、7(宋芳吉)、8(賴建智)、9(廖峻穀)、10(賴威霖)、11(林柏榕)關在一起」、「(劉忠原是否為老闆?)不是,一開始會說他是老闆,【是因為德哥及開哥指示的】」等語(見偵卷㈢第229頁)。
⑷同案被告方柏堯①於105年8月8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為何一開始時,說江宗德及江俊億不在場?)大家都這麼說。不要說出他們2人是誰」等語(見偵卷㈢第199頁),及②於105年11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關在馬來西亞的時候有聽到指認劉忠原為老闆,不要指認江宗德、江俊億,但聽到誰講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5原訴31卷第14頁)。
⑸同案被告卓罡賢於105年8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為何一開始時,說江宗德及江俊億不在場?)我們2人那時在馬來西亞和德哥關在一起,是德哥叫我們這樣說的】,當時是1至11號的人關在一起,因為德哥是老闆,所以只好配合,因為在那裡,他們說了算」、「(是哪一位要求你們這麼說的?)是德哥叫我們這樣說的」、「( 阿南 是不一個虛擬人物?)是蔡佳富想出來的」等語(見偵卷㈢第305至306頁)。
⑹同案被告周津森於105年8月8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江宗德與江俊億的角色為何?)我不清楚,但我們在馬來西亞拘留所時,都是由他們2人討論發落,我和德哥及編號1、3、4、5、7、8、9、10、11同房,那時,德哥有叫我們回去時指認誰,我們是聽他的指示,因為我怕會被報復,另外,沒有『阿南』這個人。(為何一開始時,說江宗德及江俊億不在場?)是他們2人交代下來的,我們一開始才說從來沒有見過他們2人」等語(見偵卷㈢第219頁反面)。
⑺同案被告蕭念瑋於105年8月9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稱:「
(為何一開始時,說江宗德及江俊億不在場?)我印象中,當天最緊張的人是義哥游政裕,但他沒有講過話,當天我跟其他5名女生共犯關在一起,我們一起出去放封時,都是德哥在講,一開始他們是說他們找義哥泡茶,但後來變成要說德哥及開哥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㈢第246頁)。
⑻同案被告宋芳吉於105年8月9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我在馬來西亞時,是和德哥關在一起,之前是德哥叫我們這樣說的,我們不是故意作偽證」等語(見偵卷㈢第239頁)。
⑼同案被告賴建智於105年8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為何一開始時,說江宗德及江俊億不在場?)【因為那時我跟德哥關在一起,他叫我們這樣說】,因為我怕會有不必要的麻煩」、「(『阿南』是不是一個虛擬人物?)是」「(是那一位要求你們這麼說的?)是江宗德叫我這麼說的」等語(見偵卷㈢第311頁反面)。
⑽同案被告廖峻穀於105年7月28日偵訊時供稱:「(為何一
開始時,說江宗德及江俊億不在場?)是我們在馬來西亞被抓時就大家就這樣說,我沒有見過『阿南』,也不清楚是否有這個人,那是蔡佳富叫我這樣說」等語(見偵卷㈢第135頁反面)。
⑾同案被告林柏榕於105年8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為何一開始時,說江宗德及江俊億不在場?)我們二人那時在馬來西亞和德哥關在一起,【是德哥叫我們這樣說的】,當時是1至11號的人關在一起,因為德哥是老闆,所以只好配合,因為在那裡,他們說了算」、「(是哪一位要求你們這麼說的?)【是德哥叫我們這樣說的】」、「(阿南是不一個虛擬人物?)是蔡佳富想出來的」等語(見偵卷㈢第305至306頁)。
⑿同案被告邱建庭於105年8月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為何一開始時,說江宗德及江俊億不在場?)大家在馬來西亞拘留所都關在一起,我忘記是誰說的了」、「是德哥、開哥及游政裕3人在馬來西亞拘留所被關時討論,才叫我們這樣說」等語(見偵卷㈢第159、161頁)。
⒀同案被告江宗德、江俊億及劉忠原均明知其等參與詐欺集團
遭警查獲後,檢察官針對主嫌聲請羈押及法院於論罪科刑時,會參酌集團內人員參與程度不同,而予以輕重不等之處置,而江宗德、江俊億於徵得被告劉忠原同意後,為使其他被告為相同說法,利用渠等尚被關押在馬來西亞監禁處所放封之機會,教唆被告廖有恩在內之其他被告供稱同案被告劉忠原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一節,此據同案被告江宗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甚詳,且同案被告蔡佳富、卓罡賢、周津森、蕭念瑋、 宋方吉 、賴建智及林柏榕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時,更明確證述係受「德哥」即江宗德教唆始於遭遣返回台後之105年4月20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為相同證述,即劉忠原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江宗德、江俊億於105年3月26日馬來西亞警方查獲時,在機房門外遭警查獲等虛偽情節,洵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基於何種原因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江宗德、江俊億教唆本案被告廖有恩在內之其他共犯為上開偽證行為,嗣遭遣返回國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劉忠原、賴韋中、周津森、賴建智、賴威霖、邱建庭、李明德、宋芳吉、蔡佳富、方柏堯、卓罡賢、廖峻穀、林柏榕、蕭念瑋、郭俊毅及賴文鴻均配合江宗德、江俊億為前述偽證行為,已如前述。江宗德及江俊億於
105年4月16日警詢及4月20日偵訊時均辯稱:馬來西亞警方查緝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時,其等均在該房屋外之車內等候友人游政裕,係遭馬國警方持槍命令其等下車並進入屋內,其等均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而劉忠原等人於同年4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因受江宗德、江俊億教唆而為相同之供述,檢察官仍於同年4月21日向法院以蔡佳富、方柏堯、賴韋中、卓罡賢、周津森、宋芳吉、賴建智、廖峻穀、賴威霖、林柏榕、蕭念瑋、郭俊毅、賴文鴻、廖有恩、邱郁淇、邱建庭、李明德、劉忠原有串證、串供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等為由,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至於江宗德、江俊億部分則均准予限制住居及出境等情,業據江宗德、江俊億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甚詳(見偵卷㈡203、213、
230、237頁),並有蔡佳富等人之押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2紙在卷可稽(見聲羈卷㈡內押票,偵卷㈡第217、236頁)。是以江宗德、江俊億教唆劉忠原等人偽證之內容,包括劉忠原為實際負責人、不得供出江宗德、江俊億,及江宗德、江俊億未在機房一樓遭馬國警方查獲等虛偽不實內容,已使檢察官於決定聲請羈押與否,為與劉忠原等人不同之處置,劉忠原等人有無為前揭虛偽不實之證述,已產生抽象危險,足以影響日後裁判結果。至於檢察官持續偵辦及蒐集證據,待江宗德、江俊億於105年8月15日到案後,於同日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始坦承其等確為該機房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江宗德、江俊億獲准,有被告江宗德、江俊億之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在卷(見偵卷㈨第5至9、50至55、
264至269、278至282頁,聲羈卷㈠第24至27、34至37頁),雖廖有恩等人之偽證行為最終未使江宗德、江俊億為有利之結果,仍無礙被告廖有恩偽證犯行之成立,併此說明。⒋綜上所述,被告廖有恩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部分:
⒈核被告廖有恩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銀行客服人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江宗德等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銀行人員佯稱信用卡遭冒用、盜刷或冒辦而欠費,再轉由假冒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接受大陸地區檢察官調查,後再轉給假冒檢察官人員以需監管資金等為由,從事電話詐騙,並由一線、二線、三線分層施以詐術,均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3人以上,其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廖有恩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廖有恩與江宗德等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所設置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
,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於105年3月26日凌晨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前,僅同年月23日向大陸地區人民羅志榮詐得人民幣11萬9800元得逞,參以同案被告劉忠原於105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們是105年3月9日到馬來西亞,其他的人陸陸續續抵達,因為當地網路維修所以不穩定,所以在105年3月21日才開始試打行騙、但過程中網路一直都不穩定,在3月25日就被馬來西亞查獲」等語(見偵卷㈡第178頁),是依證人劉忠原所述,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尚無從確認被告廖有恩所述之詐欺集團於前開日期為警查獲前,每日均有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從而應就上開詐得被害人羅志榮部分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偽證部分:
核被告廖有恩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察、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有恩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江宗德、江俊億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於106年6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3頁以下),被告廖有恩自屬在其虛偽陳述案件判決確定前業已自白。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廖有恩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廖有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跨境詐騙集團機房,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將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誠屬可議,且嚴重影響我國在國際上之觀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詐欺犯行,態度尚可,該詐欺機房實際受詐騙之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1人,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1萬9800元,金額非微;兼衡被告廖有恩參與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鷹架、水電工作,現待業中,未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已如前述,既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廖有恩所犯偽證罪部分,片面採認江宗德等人在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之抗辯,未詳予勾稽被告廖有恩於105年
8月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宋芳吉等人之供述,且未說明此等證述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即認不能證明被告廖有恩犯罪而諭知無罪,應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偽證部分為無罪判決洵屬有誤等,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有恩偽證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有恩配合江宗德、江俊億,於檢察官偵訊時,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妨害真實發現,使職司偵查之檢察官陷於錯誤之危險,雖虛偽證述幸而未獲採信,且經檢察官持續蒐證後始發現事實,惟其所為對國家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於馬來西亞警方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且附表
編號1至6號所示物品,經馬國警方逐一清點及記載明確,雖移交中國大陸警方,而未經移交我國警方扣押,然上開物品既均係作為本件架設網路、撥打網路電話之詐欺犯行所用,業經蔡佳富於警詢供述甚詳(見偵卷㈠第29頁),經核與劉忠原於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㈡第178、186頁),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4月20日馬來字第10501603
12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㈥第205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物品,均為江宗德等人所有,且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然上開行動電話、網路設備等物既已扣押,自無再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虞,且已另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江宗德等人加重詐欺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已足預防犯罪,倘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雖亦屬供江宗德等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而扣案之物品為同案被告
江宗德、江俊億所有,業經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5原訴31卷二第84至85頁)。又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所匯入之款項為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60萬元),同案被告江俊億被扣得之現金乃在其住處查扣,金額不僅高於詐騙金額,且無證據顯示係自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內提領;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於101年4月5日即過戶至同案被告江俊億母親 管美棋 名下,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4月19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097215號函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參(見105原訴31卷三第87至92頁),係在本案犯罪前即已取得;扣案之手錶3支,同案被告江俊億已供稱各自來源為何,並有勞力士手錶購買憑證存卷為憑(見105原訴31卷三第10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同案被告江俊億以本案詐欺贓款所購買,均難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本案查扣之現金、自小客車、手錶等物,皆無證據證明確屬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取約定比例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共7支(含SIM卡)、存摺10本、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U盾(中國)工商銀行1個等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雖有1名被害人遭詐騙,然被告廖有恩等人尚未實際
取得任何詐騙款項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江俊億於偵訊時供稱:「如果詐騙成功,同樣由電腦手(賴文鴻)聯絡俗稱水房的人將錢洗回臺灣,詐騙金額達到新臺幣30萬元後,我們再找水房的人拿取現金」、「人民幣9萬也還在水房,我們也還沒有領到錢」等語甚詳(見偵卷㈨第54頁),核與被告廖有恩於本院所供承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廖有恩就詐得被害人羅志榮部分既均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自均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項目│現場照片│├──┼─────────────────┼──────┤│01│電話17個(編號J1至J17)│偵卷㈥第286││││頁│├──┼─────────────────┼──────┤│02│手機23個(編號K1至K23)│偵卷㈥第285││││頁│├──┼─────────────────┼──────┤│03│隨身碟10個││├──┼─────────────────┼──────┤│04│筆電4個(編號M1至M4)│偵卷㈥第284││││頁│├──┼─────────────────┼──────┤│05│網路路徑器ROUTER9個(編號N1至N9)│偵卷㈥第284│├──┼─────────────────┤、第289頁││06│網路路徑器ROUTER24個(編號O1至O2││││4)││├──┼─────────────────┼──────┤│07│詐騙轉單、犯嫌績效表、詐騙交戰守則│偵卷㈥第281│││、我國犯嫌手寫筆記、中國大陸民眾個│至283、291│││資等文件│至299、307││││至3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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