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應中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40號,100年度執他字第2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應中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應中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3年,於100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間至9月17日分別再犯竊盜等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
12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4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深坑區,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臺非字第13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刑法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另再依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2『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及考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
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觀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本件受刑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之1第
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係指所宣告之本刑而言,且其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第8項規定,亦仍得易科罰金,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自非同法第75條「應撤銷」類型,而應屬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範疇,先予指明。
四、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五、此外,檢察官本得基於刑法第75條或75條之1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雖有誤引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因法院審核結果,如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者,法院允宜裁定宣告撤銷緩刑,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六、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10
3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甫於100年5月19日經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間開始年餘,即因缺錢花用或貪一己之便即再行犯罪,並多次涉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名,此經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因之,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一再違反法規範,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且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自身反省能力顯然不足,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編號│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宣告刑│├──┼─────┼────────┼──────────┤│1│102年7月│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初某日││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7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23日晚間7│住宅竊盜罪。│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時30分許││元折算壹日。│├──┼─────┼────────┼──────────┤│3│102年8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29日上午│住宅竊盜罪。│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9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17日凌晨1││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時許││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