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伯恩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傑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伯恩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長春診所」之醫師,並親自擔任門診之醫療行為,負責對病患診察、治療與記載病歷及填寫就診診療紀錄單等工作,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該診所以減肥門診聞名,病患上門求診者甚眾。其明知病患 蔡佩筑 (原名為 蔡佩岑 ,本案發生後,已於民國89年10月16日病歿)於89年10月11日晚某時前往其診所門診看診作瘦身減肥診治,係由其親自診斷,並填寫該診所病患蔡佩筑之病歷號碼00000號診療紀錄單(下稱本案診療紀錄單),且其原於該診療紀錄單「處置」欄第5行記載有「PPA」(Phenylpropanolamine,學名為去甲麻黃,簡稱PPA,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抑制食慾功能)字樣,表示其開立含有「PPA」成分藥物予看診之病患蔡佩筑帶回服用;嗣其於89年10月14日至16日期間得知蔡佩筑死亡與其上開門診病歷之記載可能涉及醫療過失有關後,為免引起糾紛涉及醫療過失責任(按病患蔡佩筑死亡後,劉伯恩經蔡佩筑之父 蔡皆勝 告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以下簡稱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01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劉伯恩無罪,最後經本院高雄分院於100年9月14日以99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無罪判決,於100年9月29日無罪判決確定),乃將其原已於本案診療紀錄單上記載開立含「PPA」成分藥物,且實際上看診之病患蔡佩筑確實亦有領取該含「PPA」成分藥物,詎劉伯恩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於89年10月14日中午時起至90年5月1日間之某日,擅將上開診療紀錄單「處置」欄中第5行所記載「PPA」之字樣於嗣後以筆劃去刪除,以表示其未曾開立該含「PPA」成分藥物給予病患蔡佩筑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病歷記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
一、程序方面: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調取被告劉伯恩所涉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等偵審執行全部卷宗(即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執他字第3933號執行卷宗等全部,該署檔號103年度檢刑字第1258號劉伯恩業務過失致死案卷計18宗,共2捆;包括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0110號偵查卷【含同署90年度發查字第4531號偵查卷、91年度他字第727號偵查卷、89年度相字第1707號相驗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3256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刑事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卷、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卷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即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法院非以證人之身分傳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上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依同一法理亦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人蔡皆勝於該案件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該案法官以告訴人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陳述,經查告訴人係被害人 蔡女 之父親,全程參與將被害人送醫及提供證物之過程,其審判中之證言在客觀上應具特別可信性,又其於審判中之陳述,關涉被告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成罪與否之認定,且查並無其他證據可為替代,其證言亦具必要性。是其於該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依上說明,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蔡皆勝前開陳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 蔡依玲 、 李昭昌 、 徐嘉芳 、 林彥吟 於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見高雄地檢署90年度發查字第453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發查卷】第15頁,同署91年度他字第72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第727號偵查卷】第14頁、58頁、59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又原審審理時依檢察官之聲請,已使證人李昭昌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另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中均未曾聲請傳喚蔡依玲、徐嘉芳、林彥吟行交互詰問,且經原審於審理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77頁、第237頁反面),可認係捨棄對於蔡依玲、徐嘉芳、林彥吟之對質詰問權行使,依上說明,證人蔡依玲、徐嘉芳、林彥吟等三人於前揭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改制前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簡稱高醫附設醫院)92年3月18日(92)高醫附秘字第0740號函(見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3256號刑事卷【簡稱高雄地院卷】一第60至62頁)、95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高雄地院卷三第15至1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3年4月12日(93)醫秘字第0954號函鑑定意見(見高雄地院卷一第296至301頁),均係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判中回覆法官函詢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查行政院衛生署高雄醫學院毒藥物諮詢檢驗中心(簡稱高醫毒藥物諮詢中心),(病患:蔡佩岑)日期:89年10月14日12時0分之個案資料報表影本(見發查卷第24頁),其右下方記載「藥物來源:臺北市○○區○○○路○段、長春診所.Dr劉、TEL:00-00000000……」等字句,上開記載係用以證明證人林彥吟(高醫毒藥物諮詢中心之諮詢師及研究助理),所述曾經在該報表上為何文字記載,並非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本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書證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則就該書證而言,即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署91年8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鑑定書1份(見高雄地檢署89年度相字第1707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19至121頁)、高醫附設醫院92年4月25日(92)高醫附秘字第1101號函等件(見高雄地院卷一第157頁),尚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無從援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179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180至182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解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伯恩固供承案發當時其為上開「長春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且被害人蔡佩筑於89年10月11日有至其診所門診減肥,其有將系爭診療記錄單上處置欄第五行的PPA字樣予以刪除劃掉。PPA是政府合法普遍用作為減肥的西藥,外觀是膠囊不是錠劑,也可當作感冒藥,中文翻譯為去甲麻黃鹼,一般感冒藥像斯斯、康德六百都有這種成份,主用於脂肪積蓄過多所引起之肥胖症,少有副作用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1.其於當時對初診病患蔡女詢問情形後開立處方,一般初診病患先給代餐,如覺得病患胖得嚴重或是配合不夠會開藥或處方,當時蔡女應該是要求趕快瘦身,故其第二周開出PPA給她,後來蔡女說可以配合飲食方法,而其發現蔡女意志力和配合度都很高,覺得蔡女她減重動機足夠,惟其後來詳細問過蔡女,蔡女表示她在外面吃過減肥藥和試過減肥方法都沒效,這些減肥藥當時就是只有PPA,其當時想既然沒有效,再開PPA也是沒有效,所以才將PPA劃掉。當時其於病歷處置欄位有寫清楚蔡女有在外面吃減肥藥,如果其再開同樣的藥會產生抗藥性,對病患也不好,所以這也是其要在病歷上將PPA劃掉塗改之動機與理由。惟系爭診療記錄單上記載塗改處置欄第五行的PPA字樣是其在看診時同時間劃掉、刪掉的。2.被害人蔡女被送到高醫附設醫院急診室時,經猜測休克原因與PPA有關,但一般病人不會就用斷層攝影,驗到最後得知蔡女休克原因與PPA無關,這是被害人蔡女死亡前在高醫檢驗的,並非是其於得知蔡女她死後才在病歷上作塗改。告訴人家屬指稱是被害人服用其診所開立的藥後休克,但其只開二週藥,而於病歷上塗改的則是第二週的藥,可見其沒有必要塗改蔡女沒有吃過的藥。而且塗改只有PPA,如果要塗改的話應該連37.5這個數字都一併塗改。3.檢察官對其扣押之病歷,其上記載只有二週的處方,而扣案的藥則為被害人蔡女家屬自行多次提出,居然有四週的藥,該四週的藥大部分與其病歷記載不符合,原審竟用病歷來論其本人犯罪,但證物卻與病歷無關。4.依蔡女生前死後檢驗數據來看,幾乎可以用的方法都鑑定過,就是沒有PPA成分,後來蔡女家屬在高雄地院又提出一批藥,經化驗結果發現有複方兩種成分的PPA,法院就認定扣案藥中有PPA,就是其病歷上的PPA,其實當時的推論是藥中如果有PPA,則蔡女血液中也會有PPA;因為蔡女一定會服用其診所開給她的藥,如果蔡女血液中檢驗出PPA,就表示扣案這些藥是其診所開立給她的。惟上開前提假設因在蔡女血液中找不到PPA就無法成立。後來在蔡女死後的血液中,有一張檢驗報告有發現少量的麻黃素,這與扣案的一種藥相符合,就成為高雄地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論罪的事實之一,但這份報告是說少量的麻黃素,到底有何意義還未能定案,因蔡女血液中也發現有少量的安非他命,結果法院說是沒有意義的,但少量的麻黃素法院卻認定為有意義,姑且不論真假,在地院審判中被告詳細審閱所有蔡女的報告,發現有很大的錯誤和盲點,這份有少量麻黃素的報告是在蔡女入院急診後三天兩夜用了無數的藥得出的驗血報告,但還有一份報告是蔡女剛進急診室抽血和驗尿報告,清楚指出沒有驗出安非他命類的任何毒藥物,在其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歷次判決過程中都把麻黃素的存在當成對其本人不利的證據之一。其在原審審判中有詳細說明其中的錯誤,應該是要採信剛入醫院急救時尚未治療的檢驗報告為準,沒想到這樣有利的證據到了地院判決書中居然認為與本案無關而不採信。5.從蔡女家屬多次提供的藥品檢驗報告大致有三份,每份報告內容、成份都不一樣,但法院卻認為外觀形狀一樣就是一樣的藥,故最高法院發回其另案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更審判決書中清楚說明藥物鑑定是不能只用外觀來鑑定,但原審判決則仍是違反證據原則。6.其於記憶中記不起有接證人林彥吟的電話,起訴書與原審判決都以證人林彥吟的電話作為對其不利證據,但林彥吟是在電話中拿藥詢問其本人這些藥是什麼東西,向其詢問辨識、作專業諮詢,並不是要其說出病歷上的處方。而且林彥吟要其辨識的藥也只有五顆,亦與送鑑二次報告不符,因此其認為證人林彥吟之陳述並不是其所開原始處方之內容,當時其本人或許在情急之下基於好意作專業回答,並不是蔡女實際配方之內容,而且當時蔡女在其診所留的名字與蔡女在高醫急診病歷的名字不同,故其不是按照蔡女病歷內容回答證人林彥吟之諮詢,而是以經驗法則來回答證人林彥吟之諮詢內容。7.本案扣押系爭病歷鑑定過程,筆跡經過二次鑑定,結論是沒有辦法確定是不同時間的筆跡,故原審只能用間接證據來推論。從第二次鑑定筆跡來看,放大圖可以清楚看出,上面不是只有單純劃掉,所有論罪依據都是認為其本人在病歷上將PPA畫掉,但上面原有的50g代餐,後來其覺得不用那麼多才改成37.5g的代餐,這字跡應該就是其於當時覺得不用那麼多才劃掉。8.其並未授意指示其診所藥師李昭昌於案發後去南部看被害人蔡女,也不知道李昭昌有去看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辯稱:1.高雄地檢署於89年將病歷筆跡送鑑定,鑑定結果墨水同一且塗改的筆跡與原來筆跡是一樣的,故於高雄地檢署他案起訴書內有附帶說明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立PPA及塗改病歷情事,因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所以無法起訴。2.扣案藥物經送檢驗也沒有PPA,所以起訴被告另案業務過失致死,高雄地檢署認定死者蔡女從高雄到台北看診一定有拿被告的藥,認定扣案的藥一定是被告的,嗣另案於92年起訴後家屬拿出的藥才驗出有PPA,高雄地院就認定藥是被告開的,病歷也是被告開的,死因如果是服用PPA應該會有蜘蛛網膜出血的症狀,但解剖沒有,所以與PPA無關。送高醫急診是到院前死亡,所以血液尿液都抽驗,都沒有PPA,所以死因部分判決無罪。3.被告於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還是認定藥是被告開的,後來又將血液送去函查,有麻黃鹼反應,但89年死者就診時沒有,高醫當時有儲血備用,為何後來檢出有這樣反應,發現是急救過程打強心劑,但應以到高醫附屬醫院時抽的血液尿液為準,嗣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另經高雄高分院改判無罪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一方面不服高雄地院判決上訴,另一方面以病歷部分有被塗改移送士林地檢署,不是有證據證明而是以高雄地院判決的推論,但檢察官一方面不服高雄地院判決提起上訴,另一方面又以同份判決移送士林地檢署,前後有矛盾。4.藥師李昭昌於89年10月15日南下高雄當天是星期日,在原審也作證說他沒有告知被告。李昭昌於高雄地檢署第一次作證時明確說病歷看起來是二週的藥,所以李昭昌沒有說藥是「長春診所」的,代餐的話要寫出來,但李昭昌於91年在偵查中作證說25GM沒有寫代餐,光看數字他也看得出來,這是合作默契,不是嚴格要把每項藥都註記清楚,實務上也都便宜行事。醫療法第68條塗改部分要簽名,被告確實也都沒有簽名,但卷內高醫病歷塗改也都沒有簽名蓋章,是不是也算是偽造文書?5.證人林彥吟作證稱她打電話問「長春診所」姓劉的醫生,但高醫病歷是寫死者姓名為蔡佩岑,而「長春診所」病歷則寫蔡佩筑,證人林彥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蔡女她在「長春診所」留的名字叫蔡佩筑,故證人林彥吟怎麼可能問得出來,可能是被告不記得有接到電話,也可能是林彥吟打電話問這裡有你們診所開出的藥,用死者家屬拿出的藥用形狀顏色問醫師,被告可能就這樣回答,一定不是拿病歷來回答,病歷記載的藥和林彥吟問的藥也都不一樣。6.原審判決以證人林彥吟拿的藥詢問被告認為藥是被告開出,但從林彥吟說法,如果她有打電話照診所,且被告也接到,以藥的顏色形狀詢問被告,被告以診所的藥回答由林彥吟記下,結果被告講的藥六種有五種錯,原審以唯一對的PPA認定被告有罪,如果真是被告開的藥,為何會有五種是錯誤?雖說證人林彥吟無說謊可能,唯一可能就是林彥吟用顏色形狀問,被告就用診所內的藥回答,所以被告回答藥的種類和扣案的藥相差甚遠,原審以唯一對的PPA是被告開的,其他藥也認為是被告開的。原判決第15頁以診療紀錄單與被告開出藥本來就不同而有待釐清,如果藥師不拿醫師開出的診療單去配藥要怎麼配,所以原審認定有待釐清有誤,如原審認定診療單寫的和實際配的藥不同,表示藥師配的藥和診療單無關,藥包裡有的藥就不能認定就是診療單上寫的藥名,兩者既然已經不能畫出等號,則又是明顯的矛盾處。7.扣案白色的PPA都與鑑定出來的藥不一樣,林彥吟只有六顆,家屬拿去高雄地檢署有13顆,拿去高雄地院則是14顆,顆數、成份已經不一樣,後來高雄高分院送驗又與前面三次不一樣,最高法院也以每次鑑定都不一樣要調查,高雄高分院於更審開庭時每包看起來都不一樣,當時蒞庭檢察官就稱既然如此就不主張送驗。8.系爭病歷於91年送調查局鑑定,認定塗改墨水一致,但時間點無法認定,士林地院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上面有50g的字樣,可能是開PPA,被告後來問到病患有在外用減肥藥,本來要寫50g代餐,因覺得劑量太高,所以寫37.5bid。本案如果89年發生問題被告心虛要塗改,乾脆一次塗滿,根本看不出來不是更好,為何還要寫50g,就是為了要改成代餐。扣案的藥如果是被告開的,藥師李昭昌在士林地院證稱代餐是粉狀,但看到第一個藥也說是代餐,本案應以物證為準,因為人證所述可能會有偏差。被害人蔡女到院急救時血液沒有PPA,證明被告當時絕對沒有開立PPA,不是像高雄地院判決稱從高雄到台北不可能沒拿藥。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家屬拿出的藥是從被告診所拿的。9.藥是被害人家屬提出還是有可能被污染,但血液一定無法造假,每次拿的藥數量都不相同。審理要以推論或是科學檢驗,從高雄地院和士林地院判決來看,士林地院都是直接引用高雄地院,原審判決第16頁被害人死亡體內有無PPA無礙本案事實認定云云,但死者蔡女體內有無PPA不就是要證明是不是被告診所開的,如果死者體內沒有PPA,就代表不是被告診所開的,而且死者之前也有減肥紀錄,可能是拿別的診所的減肥藥來充作被告的藥。高雄地院是從外觀形狀認定,但四次藥物顆粒、外觀都完全不同。
10.偽造文書一定要有目的與動機,但被告都沒有;且偽造文書也要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被告身為診所負責人要管理病歷,則其改正病歷也是維持診所病歷管理正確性,自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11.按PPA並非禁藥、偽藥且既屬合法藥品,且多用於減肥藥品使用,自屬常見之西藥成分藥品。而前述法務部調查局89年10月23日八九陸㈠字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之鑑定報告,鑑識出含有西藥成分之藥品中,皆未含有PPA成分之藥品,而未發現含常見之西藥成分之錠劑,亦非屬PPA成分之藥品,則此第二批藥品中,自屬無任何PPA成分之藥品,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意旨竟指稱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並未逐一將各個藥品成分詳實列出,因認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云云,顯有誤解。
二、本院查:
㈠.本案診療紀錄單上記載「PPA」之意義:按PPA之英文全名為Phenylpropanolamine,學名為去甲麻黃,簡稱PPA,現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可用於減肥和緩解鼻塞的症狀,坊間很多感冒複方藥含有此成分。正常人正常量使用是安全的;但是對於高血壓者可能造成血壓上升,過量使用也可能造成急性高血壓或出血性腦中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3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醫附設醫院函覆高雄地院審理關於被告另案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高醫附設醫院92年3月18日(92)高醫附秘字第0740號函在卷可證(見高雄地院卷三第158頁、高雄地院卷一第60至62頁);又PPA為屬於交感神經作用藥品,因此必須在醫師監視下使用,在臺灣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3年4月12日(93)醫秘字第0954號函鑑定意見(見高雄地院卷一第296頁、299頁、301頁);再PPA乃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食物抑制劑,在國內使用於減肥之目的已有15年以上,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2年7月28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蔡佩筑診療紀錄等鑑定報告書(見高雄地院卷一第217頁、220頁)各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伯恩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長春診所」,並親自擔任門診之醫療行為,而該診所以減肥門診聞名,被害人蔡佩筑於89年10月11日某時曾前往該診所門診作瘦身減肥診治,由被告親自看診並開立藥物予蔡佩筑服用,且蔡佩筑當日之病歷號碼00000號診療紀錄單,其上「處置」欄中第5行原載有「PPA」之字樣,而為被告以筆劃去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各供承在卷,此外並有該本案診療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1頁,同原審卷第81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另以彩色影印該診療紀錄單外放)。又蔡佩筑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其姊蔡依玲發現躺在床上呈昏迷狀態,隨即送高醫附設醫院急救(以原名蔡佩岑就醫),嗣於同(14)日上午10時58分許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等生命跡象,經送該院加護病房照護,延至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0分死亡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高醫附設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急診一般病歷、住院病歷、長期及臨時醫囑單、勘驗筆錄、解剖照片、高雄地檢署解剖紀錄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頁、11至16頁、18至25頁、29至32頁、36頁、48頁、51至63頁、68至81頁、87至95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由上說明可知,被害人蔡佩筑於89年10月11日某時確有前往被告開設之前揭「長春診所」求診,並由被告親自看診且開立藥物予蔡佩筑服用,而蔡佩筑當日之病歷號碼00000號診療紀錄單,其上「處置」欄中第5行確載有「PPA」之字樣,而為被告以筆劃去刪除等情應堪認定。
㈢.
1.本件另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扣案藥品之來源為:⑴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相驗被害人蔡佩筑死亡時,經告訴人蔡皆勝提出,由檢察官扣押者(包括鏈條狀密封之藥包4串、透明夾鏈袋包裝之藥丸2包);⑵.告訴人蔡皆勝在另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時,於92年2月10日在高雄地院審理時提出者(包括密封之藥包8包,即高雄地院卷一第201至204頁照片所示編號1至8之藥包,以及透明夾鏈袋包裝之藥丸2包,內有紅色藥丸18顆、白色藥丸24顆,即高雄地院卷第206頁照片所示編號10之藥品);⑶.高醫附設醫院於92年3月18日檢送之藥品者(函文見高雄地院卷一第60頁、61頁;包括密封藥包1包、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橘色藥丸21顆、紅色藥丸1顆,即高雄地院卷一第205頁照片所示編號9之藥品);其中高雄地院卷一第20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藥品即為89年10月14日蔡佩筑送醫急救時,由急診室護理人員撕下長串藥包中之1包,並交付證人即高醫毒藥物諮詢中心諮詢師林彥吟檢視之藥包,另高雄地院卷一第205頁下方照片之橘色藥丸係蔡佩筑自行購買,由家屬交付高醫附設醫院之瀉劑等情,除據證人蔡皆勝於上開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高雄地院卷一第38頁、39至41頁、46頁,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卷第122頁、123頁)外,並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6至38頁)、高雄地檢署收案贓證物品單(見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0110號偵查卷【簡稱雄檢偵查卷】第4頁)、贓證物品清單、高醫附設醫院92年3月18日(92)高醫附秘字第0740號函、同院95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藥品照片等各在卷可證(見高雄地院卷一第52頁、60頁、61頁;高雄地院卷三第15至17頁;高雄地院卷一第201至206頁)。
2.又依上述告訴人蔡皆勝所提出之8包藥包(送檢編號1至8)及高醫附設醫院提出之藥包1包(送檢編號9),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認為其中①編號1、5;②編號2、6;③編號
3、7、9;④編號4、8分別為相同藥品,有該局9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所附照片各在卷可證(見高雄地院卷一第200至206頁)。再者,前述檢察官扣押之藥包共有4串(其中1串藥品經高醫附設醫院人員撕下2包,並於包裝外貼上載有蔡佩筑姓名及病歷號碼之標籤為下述A串之一部分,數量分別為10包【下稱A串】、18包【下稱B串】、15包【下稱C串】、17包【下稱D串】),經檢視均為機械密封包裝,其藥品形狀、顏色、標示或特徵分別與告訴人蔡皆勝提出之前揭編號1、5;編號2、6;編號3、7;編號4、8藥品相符。由上說明,堪認告訴人蔡皆勝在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於檢察官相驗及高雄地院審理中提出者係同一批藥品無訛。
3.另依前述高雄高分院於審理被告被訴另案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時,於100年4月20日再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蔡皆勝查驗上開扣案之藥物,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高雄地檢署證物袋內有四串藥包。其中第一串有九包(編號
1-1至1-7,1-9至1-10);第二串有17包(編號2-1至2-17);第三串有14包(編號3-1至3-14);第四串有16包(編號4-1至4-16)。
⑵扣案物以高雄地院證物袋包裝編號1至10,其中編號1至8的提出人註記為告訴人,編號9至10提出人註記為高醫。
⑶以高雄高分院證物袋包裝的證物袋有三個夾鏈袋(各有一藥
包,上面有調查局毒品檢驗用袋,內的藥包各編為2-18,3-15、4-17)。
⑷上開⑶部分之藥包(2-18、3-15、4-17),應分屬上開⑴部分之第二串、第三串、第四串之藥包。
⑸以高雄地院證物袋包裝之編號9,並沒有白色藥丸;編號10確實有白色藥丸十幾顆左右。
⑹檢視A串(即第一串)藥包,藥包內有的包兩顆白色藥丸;有的包三顆白色藥丸;有的有咖啡色的藥丸;有的沒有。
⑺有些藥物有潮濕、泛黃現象,其中第三串、第四串藥物比較嚴重。
以上各等情,有高雄高分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卷第122至123頁),附此敘明。
㈣.
1.依證人林彥吟在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及高雄地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高醫護理系畢業,自89年5月起擔任高醫毒藥物諮詢中心之諮詢師及研究助理,接受該院及其他院區或一般民眾對於中毒事件之諮詢並提供資料,於89年10月14日當日係急診室之郭醫師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有病人於到院前已死亡,家屬攜帶藥包到院並表示病人可能吃了那些藥,要求其辨識藥品成分、種類,因家屬表示藥品是從台北「長春診所」帶回來,故其先去上網及查號台查詢「長春診所」電話後,即於當日中午左右撥打電話至該診所,當時病患仍急救中,其於電話中首先表明其自己身分及詢問對方是否有名為「蔡佩岑」(蔡佩筑前於高醫附設醫院就診時所登載之原名為「蔡佩岑」)之患者,有說是高雄市,對方表示有此患者,其表示該患者可能服用該診所之藥品出狀況,要查明是何種藥品,對方就表示要請醫師過來接聽電話,其根據家屬所提供藥包之顏色、形狀、膠囊或藥錠逐一詢問接聽電話醫師藥包內藥品之名稱,並依該醫師之答覆,在毒藥物諮詢檢驗中心個案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24頁)上以顏色區分藥品註記之,最後詢問該醫師貴姓,對方表示姓「劉」。其在個案資料報表上記載的7顆藥物是家屬提供的,其在該個案資料報表上以顏色註記區分藥品為:第一顆紅色的,是有關軟便劑。第二顆藍色的,是有關營養方面的藥物。第三顆黃色的,是魚油,與營養有關。第四顆白色的,據劉醫師說是PPA(減肥藥),其上網查詢是減肥藥物沒有錯。第五顆是粉紅色,胃藥。第六顆桃紅色,類似纖維劑。第七顆橘色,是軟便劑,其在上面註明是病人自行購買的;因其於當時詢問被害人家屬是否另有藥物,嗣經家屬拿出自行在外面購買的藥物中取出的,這一顆其當時並未打電話詢問診所,而是其自行做紀錄,且藥罐有標示成分,故其未向劉醫師查證。其遂將藥品中含有「PPA」之訊息告知高醫之醫師,提供醫師參考;其向劉醫師詢問之上開六顆藥品,已經還給醫院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27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高雄地院卷一第41至47頁);核與高醫附設醫院95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蔡佩筑(原名蔡佩岑)之家屬攜帶一大袋藥品至急診室,由急診護理人員撕下以機器包裝多串藥包中之1包交付林彥吟辨識;嗣經林彥吟又回急診室詢問家屬,病患蔡佩岑除了服用長春診所之藥物外,是否還服用其他藥物,嗣經家屬於同日隔一段時間提出另一瓶罐裝物,並稱該藥物是病患購自藥房治療便秘用,該藥物外包裝標示藥品名為DULCOLAX等語(見高雄地院卷三第15至17頁),和蔡佩筑於高醫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載有:「毒物室suggest:Phenylpropanolamine(按即PPA)」(見高雄地院卷一第95頁)等字句;及證人即告訴人蔡皆勝在被告被訴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92年2月10日在高雄地院審理時陳稱:給高醫的藥品中,其中有一罐藥品是自行購買的。在急救時有順便拿到醫院給醫師。該罐藥品是在藥房買的,用來治療便秘。因被害人蔡佩筑有便秘習慣,已經很長時間,就是因為便秘被害人才將原名蔡佩岑改名為蔡佩筑。證人林彥吟證稱家屬所提出的藥品沒錯等語(見高雄地院卷一第4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則供稱:林彥吟是在電話中拿藥請其辯識,諮詢這些藥是什麼東西(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嗣於審理時改稱:現在已隔了十幾年,其記得沒有接到林彥吟的諮詢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對於此種重要之事,被告事後改稱沒有接到林彥吟的諮詢電話,無非是被告事後避重就輕推卸之詞,難以採信。
2.審諸證人林彥吟擔任高醫毒藥物諮詢中心之諮詢工作,其於得知蔡佩筑到院前仍在進行搶救,其原因可能與服用藥物有關之訊息,為查明家屬取來藥物之成分以利急救,衡情應無不盡力查證辨識之理;且證人林彥吟並不識被告,如非蔡佩筑家屬告知藥品來源係被告執業之「長春診所」,並撥打電話向該診所求證,衡情證人林彥吟實無虛構事情撥打電話至「長春診所」詢問事情之可能,甚至斷無在上開毒藥物諮詢檢驗中心個案資料報表上詳載:「藥物來源:台北市○○區○○○路6段、長春診所Dr.劉,TEL:00-00000000」等與「長春診所」看診醫師之姓氏、營業地址、電話相符內容之理;且蔡佩筑係於89年10月14日送高醫附設醫院急救(以原名蔡佩岑掛號就醫),而時任「長春診所」藥師之李昭昌則於翌日即89年10月15日旋即南下高雄探詢蔡佩筑情況,此經證人李昭昌在被告另案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各證稱明確(見他字第727號偵查卷原卷第12頁反面【影印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衡諸蔡佩筑送醫急救當時,尚在究明病患發生狀況之原因為何,實無會有媒體記者就此詢問被告或李昭昌之可能,由此益徵證人林彥吟前揭電話查證之事屬實,可見證人林彥吟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何況「長春診所」姓劉之醫師僅有被告一人乙節,除經被告劉伯恩在另案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見他字第727號偵查卷第55頁)外,並據證人李昭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
3.由上說明可知,前述89年10月14日中午於電話中回覆證人林彥吟詢問關於藥品名稱之人應係被告劉伯恩本人無誤。
㈤.又證人林彥吟於前述電話中向被告詢問說明6顆藥之顏色、形狀、屬膠囊或錠劑之特徵後,被告即依序回覆藥品名稱分別為軟便劑(紅色)、營養品(藍色)、魚油(黃色)、PPA(白色)、胃藥(粉紅色)、纖維劑(桃紅色)等情,業經證人林彥吟在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高雄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院卷一第43頁),並有上開毒藥物諮詢檢驗中心個案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24頁)。而證人林彥吟向被告詢問之藥包(即前揭編號9之藥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發現其中白色膠囊(經調查局標示為:檢驗編號T11)含有PPA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藥品照片各在卷足憑(見高雄地院卷一第200頁、202頁、205頁),核與被告答覆證人林彥吟之前述白色藥品名稱相符。衡諸被告於電話中聽聞證人林彥吟對藥品之說明描述後,如其對該等藥物不熟悉,衡情自應有所遲疑,唯恐誤判致提供錯誤訊息而延誤救治,理當應有所保留,始符情理。況如該等藥物苟非被告開立,依常理被告豈有未於電話中表示非其開立之藥品,反而在未親見藥品之情況下,竟可一一回覆證人林彥吟詢問藥名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對前揭藥物顯然相當熟悉,足認前揭送驗編號9藥包確係被告開立予蔡佩筑之藥物甚明。
㈥.另參諸證人徐嘉芳(被害人蔡佩筑生前友人)在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佩筑看診後,帶回很多藥,但藥袋及每包藥上均無醫院標示或名稱等語(見他字第727號偵查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蔡皆勝於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高雄地院審理時陳稱:藥包上沒有載明診所名稱及藥品內容,急診當天全部交給高醫,後來高醫交還部分藥品,其將4串藥包編號1至4,其餘藥包在高醫交還後,在隔天送交檢察官(見高雄地院卷一第38頁、46至47頁)及高醫附設醫院95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蔡佩筑家屬於急診室提供死者所服用之藥物給本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提供藥品為一大袋,袋中裝有機器包裝連續之藥品包裝多串……包裝袋上無藥品購自何處(見高雄地院卷三第15頁、16頁)等語均相符。
㈦.又經比對前揭送驗編號9(與編號3、7之藥品相同,已如前述)與編號1、2、4藥包之藥品,可以發現:①編號9與編號
1、2、4藥包均有代號為T04、T05之藥品,②編號9與編號4藥包均有代號T04、T05、T08、T09、T10之藥品,③編號1、2藥包均有代號T01至T05之藥品,重複性甚高;復衡諸蔡佩筑之家人既知悉蔡佩筑因身材問題之困擾,連夜北上,於89年10月11日至「長春診所」求診,嗣看完診返回高雄後,有帶回來藥物一批,業據證人即蔡佩筑之姊蔡依玲在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屬實(見發查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迨至同年月14日上午十點多蔡依玲發現蔡佩筑昏迷在床上,立刻送高醫附設醫院急救,已如前述。則在此緊急情況下,另案告訴人蔡皆勝愛女心切,自必求儘快找出其女蔡佩筑昏迷原因,俾得搶救蔡佩筑生命,衡情若蔡佩筑確有服用其他藥品,其家屬斷無故意隱匿蔡佩筑生前服用過之其他藥品致延誤救治或導致醫師誤判病患病因之理。再參以蔡佩筑被發現昏迷距其前往「長春診所」看診返回高雄僅
2、3日,時間密接,以及上開藥包經送檢驗結果,部分藥品確含有減肥藥(d-Norpseudoephegrine)成分或抑制食慾功能之PPA或其他中樞神經興奮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10月23日八九陸㈠字第00000000號、9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在卷可證(見相驗卷原卷第42頁、43頁;高雄地院卷一第200頁),堪認另案扣案之密封藥包均係被告所開立之藥品無訛。
㈧.
1.而依上述㈢所述,告訴人蔡皆勝提出之上開8包藥包(送檢編號1至8)與上述檢察官扣押之藥包共有4串(分為A串、B串、C串、D串)經比較歸類結果:其中送檢編號1、5藥包(與A串藥包相同)中代號T06之黃色膠囊;編號2、6藥包(與B串藥包相同)中代號T07之藍白色膠囊;編號3、7、9藥包(與C串藥包相同)中代號T11之白色膠囊;編號4、8藥包(與D串藥包相同)中之黃色膠囊(同編號1代號T06),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PPA乙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16日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一第200頁;按高雄地院係將告訴人蔡皆勝提出之上開8包藥包與高醫附設醫院前述提出之藥品,共計10包,編號1至10,於92年5月14日發文隨同上開藥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見高雄地院卷一第174至176頁;嗣經調查局將前開送驗藥物一批【分裝成十包,編號1至10】,經拆封檢視,認上開編號1至10內共含有14種藥物,經該局分別標示為T01─T14,如高雄地院卷一第201至206頁照片所示;見高雄地院卷一第200頁之前述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16日檢驗通知書之檢驗結果欄一之說明)。
2.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89年1月間,前往「長春診所」抽查取回藍色蓋白色底膠囊(蓋及底上均有「Patron002」字樣)及白色膠囊抽驗,檢驗結果均為PPA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9.02.02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9.02.25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在卷足憑(見高雄地院卷一第428頁、432頁、436頁),足見「長春診所」確有使用含PPA成分藥物之事實甚明,且該抽驗2種PPA膠囊之標示或顏色,核分別與前述代號T07、T11之藥品相符(按前述調查局92年6月16日檢驗通知書檢驗結果欄四、所載:標示為T06及T07藥物經檢驗結果均發現含PPA(減肥藥)及咖啡因成分;檢驗結果欄七、所載:標示為T11藥物經檢驗結果發現含PPA及Theophylline(支氣管擴張劑)成分;且標示為T07藥物之藍色蓋白色底膠囊,蓋及底上均有「Patron002」字樣,見高雄地院卷一第200頁之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所示與第201頁照片所示送驗編號2之藥物,其中標示T07之藍色蓋白色底膠囊及第202頁照片所示送驗編號3之藥物,其中標示T11之白色膠囊),足認被告確實有開立含PPA成分之藥物予蔡佩筑無疑。
㈨.
1.查被告確有將系爭本案診療紀錄單「處置」欄第5行所載「PPA」字樣予以刪除劃去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各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反面、150頁、183頁、185頁)。則依上所述,被告實際上既確有開立PPA成分之藥物予蔡佩筑,衡情顯不可能係其於為蔡佩筑看診斟酌處置之當時,當場修改而劃去刪除該「PPA」之字樣;再參諸被告係於蔡佩筑送醫急救之89年10月14日當日中午左右,即接獲證人林彥吟詢問該診所對蔡佩筑開立用藥藥品之查詢電話之際,即已得知蔡佩筑疑似服用其診所藥物發生狀況急救中,翌日即89年10月15日時任「長春診所」藥師之李昭昌旋即南下探詢蔡佩筑情況,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於其時確實已然預見將有醫療過失之糾紛出現;且PPA75mg以上口服速放劑型,經行政院衛生署於86年12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禁用,另PPA則可作為解除鼻充血劑,其建議劑量每次不超過25mg,每日不超過100mg,如使用於脂肪蓄積過多引起之肥胖症時之建議劑量,每日不超過75mg,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2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高雄地院卷一第159至162頁)。由上說明,可見「PPA」縱非禁藥或偽藥,惟使用上仍有相當危險性,被告既身為醫師並設有減肥門診及有在開立含此種PPA成分之藥物,對於含此種PPA成分之藥物可能使看診之病患會產生副作用之現象,必當了然於胸,知之甚詳。足證被告確實有將原在本案診療紀錄單「處置」欄中第5行業已載明之「PPA」字樣予以劃去刪除之動機。
2.另參諸被告係於89年10月14日中午得知蔡佩筑服用其診所開立藥物發生狀況,而系爭之本案診療紀錄單則係於蔡佩筑死亡後約半年左右,始由承辦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90年5月1日前往「長春診所」查扣,此有本案診療紀錄單、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交辦案件回報單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1頁、113頁),足見被告顯有充裕之時間得以增刪本案診療紀錄單之內容,堪認被告應係於89年10月14日至16日期間得知蔡佩筑死亡與其上開門診病歷之記載可能涉及醫療過失有關後,為免引起糾紛涉及醫療過失責任,而於89年10月14日中午時起至90年5月1日期間之某日,私自將前述本案診療紀錄單「處置」欄中第5行業已載明之「PPA」字樣予以劃去刪除至明。
3.綜上以觀,被告既已於本案診療紀錄單上記載開立含「PPA」成分之藥物,且實際上蔡佩筑亦確有領取該含「PPA」成分之藥物,被告嗣後又將原已載明之「PPA」字樣予以劃去刪除,以表示其未曾開立予蔡佩筑該含「PPA」成分藥物之不實內容,所為確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至明。可見被告所辯,其未開立「PPA」藥物,本案診療紀錄單上之劃去刪除,係看診當時當場所為修改云云,顯非可採。
㈩.關於本案診療紀錄單「處置」欄中第5行所載「PPA」字樣之鑑定說明:
1.本案診療紀錄單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雖均認為「字跡墨色反應無明顯差異,惟該字跡是否同一時間所記載,則無法確認」(見他字第727號偵查卷第24頁,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診療紀錄單上塗改部分與書寫部分之墨色未發現明顯差異,是否於同一時間所書寫一節,無法認定」(見原審卷第60頁、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等情,然上揭鑑定意見並未排除有非同一時間書寫之可能,而衡諸一般人因用筆習慣,長期使用同一品牌、形式及顏色之筆書寫,並非少見,併參諸前述事證,顯難單憑上開鑑定之結果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李昭昌於101年12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診療紀錄單上所載「37.5」係指代餐包,而在「PPA」上面劃掉是表示刪掉的意思,不開立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116頁反面)。然證人李昭昌前於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91年3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問:
有受僱於劉伯恩醫師?起迄時間?)是。從88年9、10月間起受僱至90年3月間止。」、「(問:提示診療紀錄單內所載,你會包出何種藥品?)……25gm是代餐……,PPA37.5mg,一天二次」等語明確在卷(見他字第727號偵查卷第11頁)。上開證人李昭昌自88年9、10月間起開始受僱在「長春診所」擔任藥師至90年3月間止,且蔡佩筑前往「長春診所」就診之時間為89年10月11日等情觀之,則證人李昭昌於前述91年3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作證時,其已在「長春診所」擔任藥師長達二年之久,是可知證人李昭昌經檢察官提示載有「PPA(已用筆劃去)37.5之」本案診療紀錄單時,仍可輕易判斷是此款字意不明的記載是指「PPA37.5mg」之藥品,足認其證詞有相當可信度。至於證人李昭昌於其前述檢察官作證後相隔十年後,於101年12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診療紀錄單上所載「37.5」係指代餐包,而翻異其於上開91年3月18日之證詞。然查:
⑴證人李昭昌於上開原審之證詞經蒞庭檢察官追問是何種品牌
代餐包、有哪幾種?為何與其之前偵查中之證詞不同、為何其他記載代餐之重量後會加上「G」(公克),然「37.5」後方沒有記載「G」等問題時,證人李昭昌即開始支吾其詞,且不斷以「忘記了」,或答非所問加以推脫(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嗣證人李昭昌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長春診所任職的時候,有幾種款式的代餐包?)有很多種,有纖維素,還有包括糖尿病的代餐包。」、「(問:你剛才提到當時在長春診所使用不同的代餐包,代餐包如何區分,有何不同,是成份、重量、劑量還是什麼不同?)代餐包是吃了會有飽足感,不同代餐包是成份不同,份量是25及37.5二種,我們是漸進的方式,先25再37.5然後是50,25及37.5是藥粉份量、重量的差別,成份都是一樣的。」云云(原審卷第114頁、118頁)。足見證人李昭昌就「長春診所」是否有不同成分之代餐包此問題之回答,已前後不一。
⑵又證人李昭昌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長春診所」之代餐
包有數種不同重量的包裝分別是25g、37.5g、50g三種不同重量的包裝等情,此亦與被告於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95年3月9日在高雄地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們診所之纖維代餐有37.5公克的嗎?)我印象中是有25公克和50公克包裝,如壹包半應該是37.5。」等語(見高雄地院卷二第87頁),亦有所不符。
⑶由上分析比較可知,證人李昭昌於前述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曾
提及「長春診所」如何開立或指示病患使用代餐包之情事,反而於距離其上開檢察官偵查作證10年後,在原審審理時竟能詳述長春診所代餐包及「PPA」藥物開立或用藥情況或時機等情(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由此可見證人李昭昌在前述原審之證述內容,實啟人疑竇,存有可疑?足見證人李昭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在刻意掩飾事實,以迴護被告,方出現諸多自相矛盾且無法自圓其說之處,由此可知,自應以證人李昭昌於前述91年3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較為可採,至於證人李昭昌於101年12月25日在上開原審審理之證詞,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⑴雖本案診療紀錄單記載藥品開立之週數僅為2週,然依證人
李昭昌於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自88年9、10月起至90年3月止,受僱於被告執業之長春診所,擔任藥師並負責包藥,通常是開1至4週之藥品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27號偵查卷第11頁);而證人即蔡佩筑友人徐嘉芳於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佩筑她向我表示藥是一個月份,藥費六千元,她說服用完後,再視減重情況是否達到預期之標準,再決定是否就診等語(見他字第727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核與前述另案檢察官扣押之藥包共分4長串,每串為相同之藥品、另案告訴人蔡皆勝提出之藥包分成4種,已如前述,及另案告訴人蔡皆勝先後向高雄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署)及另案高雄地院分別提出淺藍色紙張,其上印有:長春醫院、劉伯恩醫師、十減肥專線:00000000、指標一:一週體重日記表(月、日-月、日)第1日-第7日(7個表格)。指標二:食物流量表【請紀錄每餐食物種類與質量】、早餐、中餐、晚餐(月、日等7個表格)。指標三:腰部腰圍變化【局部肥胖體積變化】、日期、測量值(公分、月、日等7個表格)等語(上開指標一、二、三表格,以下簡稱減肥指標表)分別提出1張、1張、2張,共計4張等情均相符,此有該減肥指標表4張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08頁,高雄地院卷一第50頁、189頁,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417號偵查卷第28頁)。
⑵衡諸蔡佩筑自高雄搭車北上前往被告執業之素以減肥聞名長
春診所,因求醫者眾,病患等待看診之時間相對拉長,可徵諸證人徐嘉芳於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佩筑表示當日求診之人眾多,自中午等到晚上才看診等語(見他字第727號偵查卷第51頁),則蔡佩筑為免舟車勞頓及曠日等待看診,乃要求被告開立4週之藥品供其服用,並取回減肥指標表4張以憑紀錄,作為其回診時提供被告診療參考,就此以觀亦符合常情事理。
⑶告訴人蔡皆勝於另案檢察官就蔡佩筑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後,於90年5月10日訊問時除提出前述一張減肥指標表外,另提出一張以白色便條紙書寫之服用藥品劑量內容(即服藥劑量表),其上書寫記載:「白包─早中晚飯前一包。一週:中晚半粒。二─四週中晚1粒。睡前紅色藥丸2粒」等字句。有告訴人蔡皆勝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當庭提出服用藥品劑量內容之上開白色便條紙一張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07頁);而上開書寫有服用藥品劑量內容之白色便條紙之字跡,確為蔡佩筑生前所書寫無訛,亦據證人蔡依玲(蔡佩筑之姊)於90年12月4日在另案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在卷(見發查卷第13頁)。由上說明,上開服藥劑量表之白色便條紙既係由蔡佩筑親筆書寫,紀錄被告開立藥品之服用方式乙節,已如前述,該紙條既已記載其中1種藥丸(即白色藥丸)自第1週至第4週之服用方式為:「一週中晚半粒,二-四週中晚1粒」等語,可見該紙條係服用4週藥品之紀錄。
⑷綜上所述,依上開書有服藥劑量內容之白色便條紙所載,明
白記載:一週,與二─四週等字句,已如上述。該服藥劑量內容之白色便條紙所載一週至四週等語,核與前述證人李昭昌證稱:長春診所通常是開1至4週之藥品;證人徐嘉芳證稱:蔡佩筑她向我表示藥是一個月份及告訴人蔡皆勝提出藥包4種、減肥指標表4張均相符合。可見被告應係開立4週之藥物給予蔡佩筑甚明。
⑸查依前述蔡佩筑所書寫之上開服藥劑量表之白色便條紙所載
:「白包-早中晚飯前一包,一週中晚半粒,二-四週中晚1粒,睡前紅色藥丸2粒」等語,可見蔡佩筑每日除服用白包之藥品外,另須服用2種藥丸,又蔡佩筑既將每日應服用之藥品記載在同1張紙上,並區分不同藥丸之使用時間、份量及次數,顯係出於醫療專業人士之指示服藥,且為避免服用過量或影響藥效,衡情應無將不同醫師不同時間開立之藥品一起服用之理。參以被害人蔡佩筑既專程由高雄遠至臺北市之被告所開設之「長春診所」看診減肥,衡情即是以其他方式看診減肥無效,才會不惜大老遠北上至被告之診所看診取藥,以期達到瘦身減肥之目標。顯見被害人蔡佩筑北上至被告診所看診,對被告期待甚深,充滿能至被告診所看診後服用被告所給之藥物後以達到減肥瘦身之效果;而蔡佩筑返回高雄服用被告投給之藥品之89年10月12、13日兩天,期間且依被告之囑咐填載減肥指標表表格,記錄體重及每餐食物,有該填載之減肥指標表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08頁之減肥指標表之指標一:一週體重日記表、指標二:食物流量表)。蔡佩筑既遵守被告之專業指示,期盼能因至被告診所看診服藥達成瘦身減肥之目標,就是因以其他方式看診減肥無效,衡情蔡佩筑豈會在同時段混和服用其他減肥藥物?從而被告辯稱蔡佩筑服用之減肥藥非其診所開立投給,有違常理而非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診療紀錄單上有記載看診之蔡佩筑「有在外面吃減肥藥」等語,然此部分亦據證人徐嘉芳於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佩筑她向我說,是喝綠茶不加糖來減肥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27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可見被告前述辯稱其於本案診療紀錄單上有記載「有在外面吃減肥藥」等語,亦難資為否認其有開立前述4週之藥物給予蔡佩筑之依據。
⑹另由上述說明及依本案診療紀錄單上記載之藥品,與前述認
定由被告所實際開立之藥品亦未完全相符等情對照以觀,顯見被告於本案診療紀錄單上藥品、數量之記載,與其實際開立者顯然未盡相符,堪以認定,併予敘明。被告辯稱,其當初在病歷上記載是開兩週的藥品,兩週的藥品是相同的,只是在代餐上不同,所以有註記第1週、第2週。另案扣案的藥品,分別是4週不同的藥物,如果是其所開的,應該在病歷上會有第3週、第4週藥物的記載云云,因與上開事證及人證等實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業務上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實際開立藥品因未見於本案診療紀錄單上而有記載不符之部分,固無登載不實犯罪之問題,然其既已於本案診療紀錄單上記載其所實際開立含「PPA」成分藥品予被害人蔡佩筑後,竟再予刪除,則確屬於有登載之積極行為,何況被害人蔡佩筑至被告診所就診返回其高雄住處後,不數日即告死亡,已如前述。人命關天,雖被害人蔡佩筑之死亡原因是否與被告前述診療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係屬另一法律問題,而被告另案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已另由高雄高分院於100年9月14日以99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高雄地院無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然關於本案被告於本案診療紀錄單上對原已記載其所實際開立含「PPA」成分藥品予被害人蔡佩筑後,再於被害人蔡佩筑看診後,將上開診療紀錄單「處置」欄中第5行所記載「PPA」之字樣予以劃去刪除,顯然涉及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自應予以究責。
5.被告辯護人辯稱,高雄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20110號對被告另案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提起公訴,為查明本案診療紀錄單上所塗改之「PPA」字樣是否為被告事後塗改而犯偽造文書亦予以調查,嗣經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認為,遭塗改之「PPA」與塗改之字跡墨水墨色反應一致,而於該案起訴書理由記載認定:「又本案之病歷表係遲至蔡佩筑死亡後六月有餘(九十年五月一日)始自長春診所扣得,雖將該病歷表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係認:該字跡墨色反應無明顯差異,惟該字跡是否同一時間所記載,則無法確認。亦即無從證明該病歷表有遭事後變造之情形。」等語,因認被告是否涉犯偽造刑法偽造文書罪一節,已有實質上之不起訴處分,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未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下,對被告再行提起本案公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難謂合法,依同法第304條第4款規定,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按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4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案件,並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資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辯護人前揭所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0110號之起訴書,則係於該起訴書理由欄第一段之㈡說明依上開調查局之鑑定意見,說明系爭遭塗改之「PPA」與塗改之字跡墨色反應無明顯差異,惟該字跡是否同一時間所記載,則無法確認,已如前述;並非檢察官已就被告所犯本案診療紀錄單「處置」欄中第5行所載「PPA」字樣並非為被告事後塗改而予以實質上調查認定,認為證據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由上說明,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診療紀錄單上所塗改之「PPA」字樣是否為被告事後塗改而犯偽造文書業經檢察官予以調查,已有實質上之不起訴處分一節,容有誤會。故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自非可採。
.被害人蔡佩筑死亡後體內是否有檢出含「PPA」成分之說明:
1.查高醫附設醫院急診室於8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對於送醫急救之被害人蔡佩筑予以抽血檢驗,結果顯示蔡佩筑血液中含有Phenobarbital(安眠藥)0.45ug/ml;該院檢驗科遂於翌(15)日晚間7時1分許抽血及採集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蔡佩筑血液中含有Acetaminophen(止痛藥)1.61ug/ml,以及尿液中含有Amphetamine(安非他命)21.29ng/ml、Cocaine(古柯鹼)0.02ng/ml,均未顯示PPA或類安非他命之數值等情,固有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科檢驗報告可參(見相驗第17頁反面、發查卷第28頁)。然蔡佩筑送高醫附設醫院急救當日,該院急診科於上午11時47分許針對毒物藥物檢驗,結果蔡佩筑之血液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Negative),有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相驗第17頁反面、同高雄地院卷一第85頁),如當時曾就PPA或類安非他命存在與否一併檢驗,而未檢出,何以未記載該結果為陰性?由上說明,可見高醫附設醫院歷次檢驗蔡佩筑之血、尿液,均僅係檢驗特定之毒物、藥物(如安非他命、古柯鹼、安眠藥、止痛藥等)反應,而未檢驗PPA、類安非他命,非無可能。
參以單次口服25mg之PPA為例,可於1.0至1.7小時後達到最高血中濃度0.11mg/l,血中藥物半衰期約為3.0至4.4小時,該藥有約平均97%之劑量,在24小時內被排泄至尿液中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3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醫研究所98年4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在卷可參(見高雄地院卷三第158頁、161頁)。
2.由上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足認上揭高醫附設醫院曾就蔡佩筑之血、尿液中是否含有PPA或類安非他命予以檢驗,且該院檢驗科於89年10月15日晚間7時1分許,採集蔡佩筑之血、尿液檢驗,已在蔡佩筑8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發現昏迷後之30餘小時,參諸上開函文關於PPA之代謝情況,亦難排除PPA已代謝完畢之可能,故高醫附設醫院前揭檢驗報告尚難據為蔡佩筑未服用PPA或類安非他命之證明。是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蔡佩筑血液或尿液中並未檢驗出含PPA之成分,可證被告並未開立含有PPA成分之藥物給蔡佩筑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1.請查明證人李昭昌於101年12月25日是否因他案而遭羈押或服刑中?若有,請向看守所或監獄調閱證人李昭昌之會客記錄。2.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89年間是否曾至被告所經營之「長春診所」為抽驗藥品之情事?若有,是否曾有抽驗出該診所有開立或存放一種黃色膠囊內含有「Caffeine「咖啡因)」+「PPA」二種複方成分之藥劑?3.請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法務部調查局89年10月23日89陸(一)字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同局92年6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同局99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等所列系爭藥品之鑑識報告予以專業判讀,該三次鑑識之藥品,是否屬同一批藥品?4.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局10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筆跡鑑定函中,遭塗改之文字內容除有「PPA」字跡外,是否尚可辯識出其他字跡內容?等四項證據部分,本院認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伯恩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長春診所」之醫師,並親自擔任門診之醫療行為,負責對病患診察、治療與記載病歷及填寫就診診療紀錄單等工作,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㈡.本案被告於本案診療紀錄單上處置欄第5行對原已記載其所實際開立含「PPA」成分藥品予被害人蔡佩筑後,再於被害人蔡佩筑看診後,於案發後將上開診療紀錄單「處置」欄中第5行所記載「PPA」之字樣予以劃去刪除,顯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病歷記載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㈢.又被告犯本案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受之宣告刑度復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並無其他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在本案診療紀錄單「處置」欄第2行擅自刪除部分字跡致無法判別字樣,因認此部分亦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惟該等遭刪除部分既無法判別原有字樣,顯無從查證該等部分是否有所不實,從而即難證明認被告就該部分亦同涉犯有前述業務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意旨認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係執業醫師,
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犯罪事證明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身為醫師,就病患診療之處置,竟未予詳實記載於診療紀錄單處置欄上,且於預見將引發醫療過失糾紛後,竟為圖卸責而將原本已記載於診療紀錄單處置欄上之含「PPA」成分藥品事項予以刪除,顯然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病歷記載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可非難性;且其犯後態度始終未見悔意,兼衡其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曾於84年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1月26日以84年度易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於85年6月1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76至177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並以被告犯罪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之折算標準。原審另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診療紀錄單「處置」欄第2行擅自刪除部分字跡致無法判別字樣,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認該等遭刪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亦犯有前述業務登載不實罪,因認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與被告前述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1.系爭診療記錄單上記載塗改處置欄第五行的PPA字樣是其在看診時同時間劃掉、刪掉的。2.告訴人家屬指稱是被害人服用其診所開立的藥後休克,但其只開二週藥,而於病歷上塗改的則是第二週的藥,可見其沒有必要塗改蔡女沒有吃過的藥。而且塗改只有PPA,如果要塗改的話應該連37.5這個數字都一併塗改。3.如蔡女從其診所所拿的藥中如果有PPA,則蔡女血液中也會有PPA;因為蔡女一定會服用其診所開給她的藥,然在蔡女血液中找不到PPA。4.從蔡女家屬多次提供的藥品檢驗報告大致有三份,每份報告內容、成份都不一樣,但法院卻認為外觀形狀一樣就是一樣的藥,故最高法院發回其另案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更審判決書中清楚說明藥物鑑定是不能只用外觀來鑑定,但原審判決則仍是違反證據原則。5.其於記憶中記不起有接證人林彥吟的電話,起訴書與原審判決都以證人林彥吟的電話作為對其不利證據,但林彥吟是在電話中拿藥詢問其本人這些藥是什麼東西,向其詢問辨識、作專業諮詢,並不是要其說出病歷上的處方。而且林彥吟要其辨識的藥也只有五顆,亦與送鑑二次報告不符,因此其認為證人林彥吟之陳述並不是其所開原始處方之內容,當時其本人或許在情急之下基於好意作專業回答,並不是蔡女實際配方之內容,而且當時蔡女在其診所留的名字與蔡女在高醫急診病歷的名字不同,故其不是按照蔡女病歷內容回答證人林彥吟之諮詢,而是以經驗法則來回答證人林彥吟之諮詢內容。6.本案扣押系爭病歷鑑定過程,筆跡經過二次鑑定,結論是沒有辦法確定是不同時間的筆跡,故原審只能用間接證據來推論。從第二次鑑定筆跡來看,放大圖可以清楚看出,上面不是只有單純畫掉,所有論罪依據都是認為其本人在病歷上將PPA畫掉,但上面原有的50g代餐,後來其覺得不用那麼多才改成37.5g的代餐,這字跡應該就是其於當時覺得不用那麼多才劃掉。7.系爭病歷於91年送調查局鑑定,認定塗改墨水一致,但時間點無法認定,士林地院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上面有50g的字樣,可能是開PPA,被告後來問到病患有在外用減肥藥,本來要寫50g代餐,因覺得劑量太高,所以寫37.5bid。本案如果89年發生問題被告心虛要塗改,乾脆一次塗滿,根本看不出來不是更好,為何還要寫50g,就是為了要改成代餐。扣案的藥如果是被告開的,藥師李昭昌在士林地院證稱代餐是粉狀,但看到第一個藥也說是代餐,本案應以物證為準,因為人證所述可能會有偏差。被害人蔡女到院急救時血液沒有PPA,證明被告當時絕對沒有開立PPA,不是像高雄地院判決稱從高雄到台北不可能沒拿藥。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家屬拿出的藥是從被告診所拿的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二各點逐一詳予論述說明,已如前述。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