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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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灶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6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炳灶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法條競合吸收關係及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對被告有利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果真有罪,應論處較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又查,本件被告犯行之終了日為74年9月25日,經檢察官於74年12月4日實施偵查,於77年
3月11日提起公訴,於77年3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7年5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已改制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7017號、76年度偵字第7347號偵查卷及本院77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卷可稽。惟自公訴人於74年12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迄至本院77年5月20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公訴人於77年3月11日提起公訴至77年3月21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3月30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