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12號聲請人 賴國田
賴鑑鐘 賴國楨 賴國輝 賴月琴 賴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陳情書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28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於37年間前臺灣省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以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工程為由,申請徵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16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曾做國軍佈防、或做道路、或大部分做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之開發,足見需用土地人完全未依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不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惟依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空照圖,足證系爭土地上所謂之洋房5棟並不存在,且原審法院亦不確信系爭土地上之公路究竟有無施工,足證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土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不合,並不適法。況原徵收計畫係以興建海濱公園為目的,嗣後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現況部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非公用財產,部分作為後備動員管理學校、省道台二乙線道路、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綜○○○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使用等,確有客觀事由致系爭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且已無使用之必要,自難謂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審法院不查,未准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聲請人於上訴狀已具體指明本案具備情事變更之情形及原審法院之判決違法事由,惟本院未查,逕予裁定駁回上訴,其消極不適用法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陳情書及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至99年3月3日(星期三)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3月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媖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