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13號聲請人 林陳智雲
張 陳春蓮 陳春鳳 陳雪嬌 上列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三)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繼承人 陳得源 於民國90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陳得源之女,而陳得源之子即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5號之再審被告 陳國輝 及訴外人 陳國明 、 陳國松 等3人,分別於91年9月25日及91年9月30日辦理陳得源之遺產稅申報,經該案之再審原告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依渠 等申報及查得資料查核結果,核定陳得源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49,013元,應納稅額為77,708,458元。聲請人不服,陳國明及陳國松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陳得源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債權部分亦表不服,申請復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合併審理後,以96年3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6693號復查決定駁回。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職權將原扣抵贈與稅額2,371,590元更正為5,556,667元,更正本件應納稅額為74,523,381元。繼承人即該案再審被告 陳貴芬 、 陳貴芳 及陳國輝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陳得源死亡前2年內對陳貴芬贈與合計2,000,000元及陳得源對 鄭星全 之債權18,50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以輔助參加人之地位參加訴訟,嗣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陳得源對鄭星全之債權18,500,000元部分均撤銷;陳貴芬、陳貴芳及陳國輝其餘之訴駁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駁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前程序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將本於該條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移送原審法院,該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因認聲請人於前程序係以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輔助參加人地位參加訴訟,在前程序並非訴訟當事人,而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陳貴芬、陳貴芳及陳國輝於前程序受勝訴判決,並非前程序判決不利當事人,聲請人無權輔助其提起上訴,是聲請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乃以101年度裁字第6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法院裁定聲請人為輔助參加人,聲請人不得不為。陳貴芬、陳貴芳及陳國輝提不出任何證據或資金流程,僅有口頭描述,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卻提出資金流程、日期及最後歸向,詎前程序原審法院不採取查證行為,對公文書視若無睹,採信陳貴芬、陳貴芳及陳國輝之口頭描述,遽為違法判決。聲請人冀望本件能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或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為審理後,還聲請人一個公道等語。經核其抗告(三)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即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