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29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方面補充:被告陳慶章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因於統一超商竊取香蕉、三明治、手捲等食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4元)涉犯竊盜,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又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衡及被告為獨居老人,生活起居乏人照料,為求溫飽而起意於超商竊取食品,行為雖非可採,然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所竊取之財物(潤喉糖1罐)價值僅95元,較其前揭另案竊取之財物價值更低,並被害人於警詢即表示不提出告訴(偵查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已支付該95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告陳慶章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5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章前因超商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12287號提起公訴。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鑫寧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商架上之京都念慈菴潤喉糖1罐(價值新臺幣95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 黃楷茵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發現係陳慶章所為,嗣陳慶章於102年1月19日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店內,為副店長黃楷茵發現,即向巡邏至該處之員警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慶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表示伊有老年痴呆症,│││中之供述│對於是否有上開竊盜犯行,││││已記不清楚云云。│├──┼───────────┼────────────┤│二│被害人即上開統一超商副│證明被告竊取店內京都念慈│││店長黃楷茵於警詢中之指│菴潤喉糖1罐之事實。│││述││├──┼───────────┼────────────┤│三│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張及現場照片1張│京都念慈菴潤喉糖1罐,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檢察官薛智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孫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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