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月17日、94年9月18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95年2月12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5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87號、第4586號、95年度偵字第24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3月13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述3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