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李昌豪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司馬村之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不慎自摔,經送往大新醫院救治,嗣警於同日1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亦明定電動機車同為機車之一,是依被告騎乘之電動機車之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應列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96年間: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②又因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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