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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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62號原告 許仁譯 被告 許素珍
許雅萍 許雅宜 許鈞涵 許鈞閔 許博硯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黃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㈠先位聲明部分:第1、2項請求應各以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價值按原告應繼分9分之1計算,第3項請求72萬元依原告應繼分9分之1計算,第4項則以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價值按原告應繼分9分之1計算,則總價額合併計算為新台幣(下同)140萬9,979元【計算式:0000000×1/9+0000000×1/9+720000×1/9+(000000+124300+289294+126196+362327+749968+266315+275982+0000000)×1/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㈡備位聲明部分:第1項請求應以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不動產價值按原告應繼分9分之1計算,第2項請求72萬元依原告應繼分9分之1計算,則總價額合併計算為28萬3,
854元【計算式:(000000+124300+289294+126196+362327+749968+266315+275982)×1/9+720000×1/9=283854】。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萬9,9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編│動產及土地、房│面積│持分比例│核定價值或│備註││號│屋等不動產│(㎡)││公告現值││├─┼───────┼────┼─────┼─────┼──┤│1│屏東縣長治鄉繁│227.8│1/1│280,300││││昌村天主巷5號│││││├─┼───────┼────┼─────┼─────┼──┤│2│屏東縣長治鄉繁│90.3│1/1│124,300││││昌村天主巷5號│││││││右邊│││││├─┼───────┼────┼─────┼─────┼──┤│3│屏東縣長治鄉繁│76.13│1/2│289,294││││ 昌段 731地號│││││├─┼───────┼────┼─────┼─────┼──┤│4│屏東縣長治鄉水│180.28│1/1│126,196││││源段18地號│││││├─┼───────┼────┼─────┼─────┼──┤│5│屏東縣長治鄉水│517.61│1/1│362,327││││源段19地號│││││├─┼───────┼────┼─────┼─────┼──┤│6│屏東縣長治鄉水│2235.93│1104/2304│749,968││││源段20地號│││││├─┼───────┼────┼─────┼─────┼──┤│7│屏東縣長治鄉水│380.45│1/1│266,315││││源段21地號│││││├─┼───────┼────┼─────┼─────┼──┤│8│屏東縣長治鄉水│394.26│1/1│275982││││源段24地號│││││├─┼───────┼────┼─────┼─────┼──┤│9│屏東縣長治鄉繁│5023.88│1/1│3,165,044││││興段658地號│││││├─┼───────┼────┼─────┼─────┼──┤│10│租金收入│││7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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