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裕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周裕勝於民國106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新興路交岔口時,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照片2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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