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子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子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鄞子淵於民國106年4月5日19時至同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鄞子淵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往台一線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一段與747巷路口,適 王志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路口欲左轉747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鄞子淵經送醫,並委託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其抽血後送 尚捷 醫事檢驗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240mg/dl),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5年6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不知悔悟;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0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毫克),已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