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 林平順 相對人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清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平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平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林清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5日因罹患腦中風、癲癇及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親屬系統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 崑泰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泰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於106年8月5日發生腦中風,隨後經過高雄市長庚醫院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癲癇與失智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個案經叫喚後雙眼可以睜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不具社會性。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11月
1日屏安醫字第(106)051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長女 蔡林 、次女 孫林秀琴 、次子林平雄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見第26頁)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林平雄為相對人之次子,親屬會議亦推選關係人林平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林平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秀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