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徵得劉丁豪同意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2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短短不到一個月之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