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聲請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比錫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欄記載「 李佳穎 」,惟據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相對人負責人為「 柯淑貞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另行提出記載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書狀到院,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又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記載為:「App評分系統評分不合理。」,聲請人未能表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其訴之聲明自屬不明確,核予上開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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