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琳峰指定辯護人陳永喜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陳梓軒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黃啟閔 指定辯護人 陳健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琳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梓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黃啟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邱琳峰、陳梓軒、黃啟閔與 吳昌欣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吳昌欣之老闆涂智榮5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上9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號星光大道KTV216包廂飲酒唱歌, 康勝 為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星光大道KTV飲酒唱歌,於翌(31)日凌晨0時許暫離包廂而後返回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誤入邱琳峰、陳梓軒、黃啟閔等人使用之21
6包廂,並進入該包廂廁所,邱琳峰、陳梓軒因而與 康勝為 發生口角,於凌晨0時2分至8分許間,邱琳峰、陳梓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康勝為頭部,雙方於扭打中,康勝為不慎碰觸到黃啟閔,黃啟閔遂亦基於與邱琳峰、陳梓軒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康勝為,康勝為遭毆打倒地後,陳梓軒復隨手拿起包廂內皮質外型之圓椅朝康勝為丟擲,致康勝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眼瞼撕裂傷、右眼鈍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於凌晨0時8分許到場處理,並將康勝為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勝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吳昌欣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啟閔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㈡證人吳昌欣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黃啟閔之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是證人吳昌欣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吳昌欣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吳昌欣之警詢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啟閔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琳峰、陳梓軒、黃啟閔(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8、440至44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3人與證人吳昌欣、涂智榮於108年12月30日晚上9時許前往星光大道KTV216包廂飲酒唱歌,告訴人康勝為亦於同日晚間在星光大道KTV飲酒唱歌,於翌(31)日凌晨0時許暫離包廂而後返回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誤入被告3人使用之
216包廂,並進入該包廂廁所,被告邱琳峰、陳梓軒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於凌晨0時2分至8分許間,被告3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琳峰(109年度少連偵字卷第5號《下稱偵卷》第42、46、183、288頁、本院卷第105、445頁)、陳梓軒(偵卷第62、215、28
9頁、本院卷第105、445頁)、黃啟閔(偵卷第66、70至
71、290至291頁、本院卷第105、445至446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梓軒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跟邱琳峰用雙手拳頭打對方的時候,主要是打他的臉,就隨便揮等語(本院卷第386至387頁)。
雖被告邱琳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走進包廂的時候,就進去上廁所,後面是我跟陳梓軒進去廁所裡面問他是哪一間包廂的,他態度很差,我跟陳梓軒就在廁所跟他打起來了,後面打一打,就打到包廂外面來,告訴人是莫名其妙,不知道為什麼他出包廂外面的時候,黃啟閔剛好坐外面,康勝為不知道為什麼過去打黃啟閔,那時候是他跟黃啟閔在互毆,我就拉陳梓軒,就想說不要再打了,我拉不住,陳梓軒跟黃啟閔同時又再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10至411、417頁),被告黃啟閔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抓傷我的手,我當時有推他,以防他繼續攻擊我,告訴人疑似喝醉,看到人就想要攻擊,我便上前推他,使他遠離其他人,以防有更重大的傷害發生等語(偵卷第66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對我做攻擊的動作,我打他等語(偵卷第207頁),依上開證述與供述之內容似乎係告訴人主動攻擊被告黃啟閔,然告訴人正在與被告邱琳峰、陳梓軒互相扭打中,又與被告黃啟閔素不相識,應無動機或餘暇刻意去攻擊被告黃啟閔,而徒然招致更多人攻擊,衡情應係扭打中不慎碰觸到被告黃啟閔,導致被告黃啟閔誤認告訴人係故意攻擊,故而亦出手毆打告訴人。此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酒醉走錯包廂即受攻擊受有本案傷勢等語(偵卷第299至300、311頁、本院卷第260至263頁),證人涂智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告訴人進來其包廂上廁所後,被打到趴在地上等語(偵卷第94、243頁),證人吳昌欣於偵訊時證述:有看見黃啟閔、陳梓軒動手打告訴人,有看見陳梓軒拿木椅砸向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和涂智榮跟陳梓軒、黃啟閔、邱琳峰唱歌,看到黃啟閔、陳梓軒在打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證人 陳建春 、 劉姿佑 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躺在星光大道KTV
216包廂前等語(偵卷第59、82至83頁),證人 吳彥欣 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朋友劉姿佑希望我能到216包廂去帶她離開,等我抵達216包廂後,就看到不只1人在毆打該名酒醉陌生男子等語(偵卷第90頁),證人 張為聖 於偵訊時證稱:我看見陳梓軒將椅子高舉過頭往告訴人那邊丟等語(偵卷第19
0頁),證人劉姿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包廂之後,有看見打人,黃啟閔有揮2、3拳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及現場相片(偵卷第137至1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偵卷第315至316頁)、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偵卷第336頁)、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64頁)各1份可為佐證。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游家寧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頁)外,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5頁)、急診病歷、護理評估暨紀錄、護理紀錄(偵卷第255至259、263至264、271至277頁)、告訴人傷勢相片(偵卷第265頁)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3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雖被告邱琳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外面進入包廂的人,也動手在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11頁),被告黃啟閔於10
8年12月31日偵訊時供稱:外面包廂的人就進來打告訴人,我有攔他們不要打等語(偵卷第207頁),證人吳昌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很多人用手打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
2頁)。惟被告黃啟閔於109年3月16日偵訊時供稱:沒有看到除了我們3個人外,還有人打告訴人,之前稱還有他人進來包廂打他,是只有進來包廂,但沒有動手,究竟外面有無人打他,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91頁),證人吳昌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還有其他包廂的人進來,就一窩蜂在那邊,只知道有人進來,但是進來的人有沒有動手,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87頁)。又雖由監視器畫面可以見到確有其他人進入包廂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58頁),但蠻多人是被擋在門口,是否有參與傷害行為,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證明。是依現存事證,難認尚有被告3人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傷害犯行。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並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雖被告黃啟閔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有打告訴人的上半身、手臂,我沒有打他的頭,這些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根本沒有攻擊他頭部等語(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然依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眼瞼撕裂傷、右眼鈍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上半身及手臂並無傷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身體都沒有其他傷口,全部都是集中在頭部;送去醫院清醒之後,感覺右眼疼痛,完全看不到,身體、四肢,軀幹沒有感覺到哪裡疼痛等語(本院卷第264、266至267頁),故被告黃啟閔供稱打告訴人的上半身、手臂,沒有打頭等語,與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告訴人對於傷勢之證述不符,難認為事實。
㈡被告邱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因酒醉走錯包廂
至其等使用之包廂並進入該包廂廁所,其上前詢問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被告陳梓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知道告訴人走錯包廂的事,我當時也有進去廁所問為何走錯包廂,他回我不然你要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邱琳峰、陳梓軒係因告訴人走錯包廂進入廁所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黃啟閔則是於被告邱琳峰、陳梓軒與告訴人互毆中,誤認被告訴人攻擊,故而亦對告訴人不滿,而生默示之共同傷害犯意,起意與被告邱琳峰、陳梓軒共同傷害告訴人,足以認定被告3人間,係本諸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縱告訴人黃啟閔僅攻擊告訴人之上半身、手臂,且未造成傷害,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眼瞼撕裂傷、右眼鈍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結果,仍均應負全部責任,而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四、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啟閔不滿告訴人觸碰其女性友人,因而心生不忿等語,惟被告黃啟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寫我因為心生不滿,並不是這樣。告訴人有碰觸到我的女性友人,但是我沒有心生不忿。如果有的話,我當下就會做出阻止的動作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因為我妹被摸我才修理告訴人的,是他自己先動手打我,我怎麼可能無緣無故給人家打等語(本院卷第443頁)。加以被告陳梓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啟閔他妹妹劉姿佑有被人摸這件事情,我是後面到警察局才知道,當時打的時候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96頁),是尚難認被告黃啟閔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如起訴書所述。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3人均明知人體頭部如遭拳頭或硬物攻擊,極有可能因此導致顱內出血,進而引發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顧此結果發生之高度蓋然性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遭毆打倒地後被告陳梓軒復持堅硬之木椅大力丟擲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經送醫救治,醫院復開立病危通知單。因認被告邱琳峰、陳梓軒、黃啟閔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㈠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邱琳峰辯稱:否認殺人未遂,承認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被告陳梓軒辯稱:否認殺人未遂,因為我跟他根本就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黃啟閔辯稱:否認殺人未遂,承認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邱琳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梓軒證稱被告邱琳峰確實有去攔他,很難想像有動手又要去攔的這件事情同時發生,所以被告邱琳峰確實從廁所出來之後,就沒有再下手毆打告訴人,反而是去阻止被告陳梓軒繼續毆打告訴人,其實只是一件跑錯地方上廁所的偶然事件,他們也素不相識,很難想像會有殺人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54頁)。被告陳梓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梓軒對客觀的事實經過都承認了,看卷內資料,告訴人他頭部受傷,我們就認為說好像頭部是重要器官,打頭部應該是殺人犯意,我是認為被告陳梓軒沒有殺人犯意,頭部受傷,你假如拿刀,那當然殺人犯意應該明確,但是被告陳梓軒他是用手,依我們一般人的經驗都認為說空手打不會打到死,這一點可以認定被告陳梓軒沒有殺人犯意。告訴人他頭部很多傷,可能會懷疑說刻意打他的頭部就是要讓他死,但不是這樣的,上次告訴人有來,我們都看的到,告訴人比較矮,被告陳梓軒他很高,被告陳梓軒很高要打告訴人,他就站著就打頭,他不可能蹲下去打其他的器官,所以不能因為告訴人傷都是在頭部,就說被告陳梓軒刻意打他重要器官,要讓他死。證人吳昌欣作證時稱,他看到被告陳梓軒拿椅子甩向告訴人就走,所以被告陳梓軒不是拿椅子一直打告訴人,他是甩下去就走,這顯然沒有殺人犯意,假如有殺人犯意怎麼會甩下去就走,一定還在打,所以可以認定被告陳梓軒沒有殺人犯意。再被告陳梓軒跟告訴人沒有仇恨、也不認識,依常人的經驗跟判斷,沒有說一定要殺死他的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54至455頁)。被告黃啟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所有的證據當中只有證人吳昌欣在警詢時證述被告黃啟閔有拿木椅砸向告訴人,在偵查中證人吳昌欣並沒有做出這樣的陳述,在審判中證人吳昌欣的證詞也對於他當時警詢,其實是持著一個懷疑跟不確定,甚至不是很肯定的來去說好像有這麼一回事或好像沒這一回事,從證人吳昌欣的證詞可以看的出來,其實證人吳昌欣本身對於被告黃啟閔到底有沒有拿木椅這件事,基本上是一個不明確的事實,沒有其他的證人有加強的佐證,所以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啟閔有持木椅攻擊告訴人,就算是真的有,在攻擊的當時,告訴人應該還是站著的,並沒有說已經倒在地上,毫無反抗的情形,這種情況下拿著木椅攻擊,到底攻擊在什麼地方,其實是並不明確的,從本案當中所有的在場人的證述,沒有人可以證明被告黃啟閔有持木椅攻擊告訴人的頭部,如何去證明被告黃啟閔有殺人犯意,另外不能夠僅就被害人的傷勢集中在頭部來做判斷,實際上還是要去考量被告間到底有沒有殺人的動機,他們在鬥毆的階段當中雙方都是站著的,並沒有說倒在地上用腳踹或怎麼樣,純粹是徒手攻擊,徒手攻擊的情況下,當然會主要集中在上半部,是不是能夠說攻擊在上半部的範圍,就可以反推被告3人就是有殺人的犯意,不去論有沒有其他動機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6頁)。
㈡經查:
1.被告3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3.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糾紛,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第43、63、67、7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被告3人都不認識,只是走錯包廂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61頁)相符。被告陳梓軒於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問為何要以木椅攻擊告訴人頭部時供稱:「因為康勝為不是我們包廂的人卻進來我們的包廂,我跟康勝為對話後發現他態度不佳,我就不爽,所以先以徒手拳頭毆打他,旁邊有椅子我就順手持木椅,就順勢往康勝為的頭部丟擲」(偵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手打告訴人的動機,只是要警告他而已;告訴人倒在門口,我還要拿椅子去砸他,是當時很生氣,因為我覺得他口氣很差,我拿椅子丟他,沒有想造成什麼結果,我沒有特地去找東西,就隨手拿而已,就我旁邊有椅子,我就拿起來丟他。我當時沒有想要朝著哪裡去丟他,就只是想拿椅子丟他而已。當時我看到那個椅子是軟的,我是到警察局才知道裡面有木條,它外表是軟的等語(本院卷第397、403至404頁)。證人吳昌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梓軒說告訴人走錯包廂,在那邊兇,他們才會生氣等語(本院卷第281頁),足認本案衝突原因僅係告訴人走錯包廂,且被告陳梓軒亦係因包廂內其旁邊有該圓椅,就順手拿圓椅丟向告訴人,並非刻意尋找堅硬物體攻擊告訴人。被告陳梓軒於偵訊時供稱係拿圖二上的黑色椅子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90頁),由相片所示,該黑色椅子係皮質外型之圓椅,且為空心,內雖有木質,但並非為全部堅硬之木椅。並證人吳昌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陳梓軒在門口那裡拿木椅打告訴人1次等語(本院卷第283頁),證人劉姿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停留的2分54秒到8分19秒這一段期間,我在現場看到任何人拿椅子砸向告訴人的次數只有1次等語(本院卷第302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陳梓軒確僅以圓椅砸向告訴人1次。而本案之糾紛動機僅因告訴人酒醉走錯包廂廁所,而與被告邱琳峰、陳梓軒發生爭執而互毆,被告黃啟閔因誤認遭告訴人攻擊,而起意與被告邱琳峰、陳梓軒共同傷害告訴人,則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除誤闖廁所及誤認攻擊之誤會外,實無任何重大之嫌隙仇怨,衡諸常情,尚難遽認被告3人有非致告訴人死亡不可之犯罪動機。
4.被告陳梓軒於偵訊時供稱:當天邱琳峰有阻止我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打告訴人的時候,邱琳峰有試圖要勸我或拉我叫我不要打,邱琳峰一開始先跟著我一起打,打到後面他才擋,他可能叫我不要打了吧等語(本院卷第387、390至391、401頁),更足徵被告邱琳峰並無殺人犯意,否則為何要阻止被告陳梓軒繼續毆打告訴人。
5.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當天拿木椅打告訴人之人,除了被告陳梓軒外,尚有被告黃啟閔,有證人吳昌欣之警詢筆錄可為佐證,徒手打人的頭都有可能造成人受重傷,何況是拿質地堅硬的木椅輪番上去打血肉的告訴人,被告3人有預見殺人結果的高度蓋然可能性,且不違反被告3人的本意等語(本院卷第453至454頁)。惟查:
⑴雖證人吳昌欣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黃啟閔與陳梓軒持木
椅攻擊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4頁),並有本院勘驗證人吳昌欣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頁),惟證人吳昌欣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第74頁稱「我有看到黃啟閔跟陳梓軒持木椅攻擊康勝為」時證稱:木椅是陳梓軒我是確定,我有拉他,剛好我們要走的時候,黃啟閔當時我看到是打而已,沒有看到拿木椅,黃啟閔沒有拿木椅,他有用手打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76頁)。雖證人吳昌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的記憶比較深等語(本院卷第278頁),但證人吳昌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黃啟閔沒有拿木椅,復無其他在場之人或其他書證、物證可補強證人吳昌欣警詢之證述,且證人吳昌欣之警詢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啟閔犯罪事實之依據,業如前述。且證人吳昌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的就是陳梓軒、黃啟閔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於警詢時證述:跟被告邱琳峰、陳梓軒到
216包廂唱歌,陳梓軒是我認的弟弟,有看到陳梓軒持木椅攻擊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4頁),足徵證人吳昌欣與被告陳梓軒之關係較其與被告黃啟閔密切,是證人吳昌欣無特別維護被告黃啟閔之理,然證人吳昌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梓軒有拿圓椅打告訴人,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啟閔沒有拿木椅。況被告陳梓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我拿木椅以外,沒有印象其他人有用到木椅等語(本院卷第395頁),被告邱琳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啟閔跟告訴人互毆時,黃啟閔是徒手攻擊,我沒有印象黃啟閔有持木椅攻擊等語(本院卷第412頁),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黃啟閔有持包廂內之圓椅攻擊告訴人。
⑵雖告訴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9年2
月21日苗醫醫行字第1090000194號函並載稱:告訴人因頭部外傷、意識不清、電腦斷層有腦出血、有生命危險之虞(偵卷第253頁),然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係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非傷害故意。且被告邱琳峰、黃啟閔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梓軒雖有拿起包廂內皮質外型之圓椅朝告訴人丟擲,但次數僅有1次,公訴意旨認係堅硬的木椅,實則應為皮質外型之圓椅,有如前述,被告
3人若有殺人犯意,大可持現場之其他堅硬物品持續攻擊告訴人,而非僅以徒手攻擊或持外表為皮質之圓椅丟擲1次,是被告3人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甚明。
6.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3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尚難積極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3人行為時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258、
382頁),使被告3人得行使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無恩怨,因告訴人酒醉走錯包廂廁所,而與被告邱琳峰、陳梓軒發生口角,被告陳梓軒先動手,業據被告陳梓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9頁),被告邱琳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被告陳梓軒跟告訴人開始打,我才加入打等語(本院卷第414頁)。被告黃啟閔則因誤認遭告訴人攻擊,而起意與被告邱琳峰、陳梓軒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陳梓軒更隨手拿起包廂內圓椅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惟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邱琳峰更有阻止被告陳梓軒毆打告訴人,有如前述。兼衡被告邱琳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與83歲阿公同住,阿公之前有中風過,行動不方便、沒有工作、生活費用由親戚提供、日常生活由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1至452頁);被告陳梓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助手工作、月薪3萬5000元到4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名7歲女兒,由其照顧,其與爸爸、媽媽、弟弟、妹妹及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1至452頁);被告黃啟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配管工作、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跟爸爸、媽媽、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及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267頁)及本院109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琳峰、黃啟閔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梓軒、黃啟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為憑,參以被告陳梓軒、黃啟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堪信被告陳梓軒、黃啟閔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陳梓軒、黃啟閔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梓軒、黃啟閔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陳梓軒、黃啟閔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邱琳峰雖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邱琳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邱琳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邱琳峰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