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告 李麗瓔 被告 李志明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8,884元(分割後原告可分得之土地價額為1,398,184元、建物價額為40,700元,合計為1,438,8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5,256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及被告李志明、李志強各負擔5,085元(計算式:15,256元1/3≒5,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李志明1/31/32李志強1/31/33李麗瓔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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