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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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於94年2月25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4年3月7日函覆表示拒絕賠償,有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0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上符合規定,本院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46年10月4日就讀政工幹校政治科第7期,於48年10月18日畢業,於48年10月25日初任少尉,於58年12月1日以陸軍政戰上尉軍階退伍,退伍時核定軍職年資為10年1月6日,並由國防部發給退伍金。嗣原告自59年2月1日起受被告聘用擔任教職,於89年2月1日退休,此段期間亦經被告及澎湖縣政府審定年資為30年而核發退休金,惟原告上開就讀政戰學校之2年期間,早於66年由澎湖縣政府依據教育部函釋,核准學資為3年制專修科而提高敘薪,該段期間應得採計2年或3年之年資併入教師退休年資計算,乃被告辦理退休事宜之人事室職員,怠忽職守,未於原告退休時將上開就讀政工幹校之期間計入教師退休期間,復經原告於93年2月知悉相關退休函令後請求補發退休金時,百般推諉,致原告上開補領退休金及百分之18優惠利息之權益受損,爰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0萬675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退休時並未主張其曾就讀政工幹校而應併計退休年資,依其所簽章確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亦未記載及檢附證件證明其有就讀政工幹校之經歷,被告自無從知悉憑辦,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又原告於58年12月1日以陸軍政戰上尉軍階退伍,其於46年以士官身分帶階就讀政工幹校之年資應計入國防部核發之退伍金,而非計入教師退休年資,始屬合理,此所以國防部就原告就讀政工幹校之年資已於93年4月另行補發退伍金及退除給與補助金共90128元,原告請求被告併計此部分年資補發退休金,要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46年10月4日,以士官階帶階就讀政工幹校政治科第7期,並於48年10月18日畢業,畢業證書記載之受訓期間為2年。
二、澎湖縣政府於66年10月間,依據教育部函釋,核准原告上開政工幹校學資為3年制專修科,並提高敘薪。
三、原告曾擔任士兵、士官,並於48年10月25日初任少尉,嗣於58年12月1日以陸軍政戰上尉階退伍,退伍時核定軍官役年資為10年1月6日,當時併同原告之士兵、士官役年資後,由國防部發給退伍金。
四、原告自59年2月1日起,受被告聘用擔任教職,並於89年2月1日退休,此段期間已經被告及澎湖縣政府審定年資為30年而核發退休金,原告迄今仍領取月退休俸。
五、國防部於93年4月,就原告就讀政工幹校受訓期間之年資,另行補發退伍金73160元及退除給與補助金16968元,原告共領取90128元之差額。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查:
(一)國軍專科、專修班受訓期間得依其修習年限分別採計不同之退除年資,有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一紙可參(本院卷124頁)。然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88年10月27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8年11月辦理退休時,陳明其歷任職務僅有澎湖縣立馬公國中教師一職(其中59年2月至85年1月共26年係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85年2月至89年2月計4年係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並未記載或檢附相關證件證明其有就讀政工幹校之經歷,此有原告簽章確認無訛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原告既未主張其有就讀政工幹校之經歷及此部分應計入退休年資一情,被告自無從協助查證憑辦( 依銓敘 部90年退2字第2057075號函所訂退休年資查證相關規定,軍校學生基礎教育時間折算役期年資,應由退休人員自行檢具證明文件或透過機關向軍職單位查證),被告旋以88年11月17日88校人字第2195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將原告退休資料彙送澎湖縣政府,經該府於88年12月4日以88澎府人二字第67822號函(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核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4年,退休生效日期為89年2月1日,難認被告有何疏漏或延宕致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情事。
(二)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退休案審定函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復審。對復審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復審決定書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再復審。再復審以一次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原告關於教職退休部分已於88年12月4日經澎湖縣政府核定在案,有如前述,其於93年2月再行請求併計就讀軍校之經歷,重行核算年資並補發退休金一節,是否有據,應循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為之,不能以被告未配合原告之請求轉報澎湖縣政府重行核計年資補予退休金,遽指被告有違法失職之處。
(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若經相關主管機關函釋原告就讀軍校之經歷可計入教師年資重行補發退休金,願意協助原告辦理領取補發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應有積極任事之意願。雖依卷內澎湖縣後備司令部93年4月14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支付退伍除役令國退字第085591號(本院卷第22頁)、澎湖縣政府93年3月31日府人考字第0930014954號函、93年5月21日府人考字第0930033182號函、93年11月5日府人考字第0930061223號函、93年12月31日府人考字第0930072288號函、94年9月20日府人考字第0940044141號函(本院卷第45、47、58、72、145頁)、國防部人力司93年5月19日睦眺字第0930009637號函(本院卷第49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7月29日選道字第0940010265號函(本院卷第138頁)、教育部94年7月19日台人(三)字第0940098823號函、94年11月1日台人(三)字第0940125357號函(本院卷第123、166頁)所示略以「: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時,其曾經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教職員年資外,亦包括得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係不得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且尚無得申請繳還原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以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之規定。乙○○向澎湖縣政府提出辦理應即退休之申請時,如未能於相關退休事實表中敘明其曾於政工幹校就讀之軍職年資,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國防部查註結果),澎湖縣政府於審定其退休案時,自無從採認是段軍職年資併計為教師之退休年資。另乙○○曾於政工幹校就讀之年資,業經國防部依其個人申請,准予增列其以士官身分帶階受訓2年整之退除年資(其於政工幹校之就讀年資),並同時補發退伍金及退除給與補助金差額在案。爰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相關之規定,乙○○所具是段軍職年資,亦無得申請繳還已領之退伍金,以併計教師退休年資」,而否准原告將就讀軍校之經歷重行併入教師退休年資計算,終非被告之過咎,難認其應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訴請被告賠償110萬6756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竹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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