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0月25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婚後被告不照顧家庭,未負起養家責任,並於79年間毆打伊成傷,其後即無故離家,棄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0月2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於79年間無故離家,棄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羅璧雪 到庭證稱確已10多年未見過被告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至被告設籍處(即基隆市○○區○○○路○巷○○號)查察被告是否住在該處,結果「目前該屋已塌陷,為廢棄空屋,無人居住」,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參以被告經本院依址通知,亦因去向不明而始終無法送到,期日通知書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顯然被告確已離家他去,行蹤不明,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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