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段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積欠聲請人互助會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聲請人代相對人向第三人 陳金春 償還互助會款240,000元,約定自民國85年8月起,每月10日給付26,000元,共付48期,期滿視為本利全部清償,相對人如積欠3期未付者,借用期限視為屆期,且於民國85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依法登記在案,詎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邵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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