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何季樺 於民國94年3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5%固定計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何季樺自96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訴外人何季樺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5,454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合計15,754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