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76號聲明人乙○○上列陳報人呈報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住基隆市○○路○○號3樓)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住基隆市○○路○○號3樓)於97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負債多少及債權人為何人均不知悉,乃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財產清冊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